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鍵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鍵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
於「104年4月6日晚間」之記載,應補充為「104年4月6日晚
間19時43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054號卷第16頁),其後於偵查
中亦到庭接受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他人,其行為雖非如故
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顯而易見之過
失,並造成告訴人 曾鴻淩 受傷之結果,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致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美股
104年度偵字第18804號
被告趙鍵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鍵祐於民國104年4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
,原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
倒車,適曾鴻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車頭因而撞擊
上開小客車右後車身,曾鴻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擦
挫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趙鍵祐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鴻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鍵祐坦承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曾鴻
淩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與車禍肇
事應無關聯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供
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
未依規定、駕照被吊註銷)在卷可稽。至於告訴人受傷害部
分,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
被告坦言事故發生時,看到告訴人右腳前腳趾受傷等語,核
與告訴人提供之車禍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上下肢擦挫
傷」等情形大致相符,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雖於當日出院,然於數日後即104年4月
14日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急診入院,與車禍所受之右側下
肢擦挫傷之受傷部位相同,告訴人上揭傷害症狀與本件車禍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
前,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