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屠元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檢察事務官
      劉建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德股檢察官)
      柯麗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3時至新北
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因店員即訴外人 朱韻蓓 以釘
書機將其購買加熱之茶飲包裝封口,致其搭車回家在社巴放
置順手當然破皮流血,等回家在再返回上開超商,傷口已好
多,超商執意不賠醫藥費,又遭顧客即訴外人 叢殿英 當眾辱
罵「瘋子」數次,另顧客即訴外人 叢筱英 又對原告推打造成
受傷,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朱韻蓓、
叢殿英、叢筱英提告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檢
查事務官屠元駿、德股檢察官劉建志受理偵辦,違反一般常
理,未仔細看診斷書,而對上開訴外人3人為不起訴處分(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820號),經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柯麗鈴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案
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0號),實令人氣憤想自殺,認被
告重傷原告名譽,要求被告精神賠償10萬元云云。(其餘原
告主張之事實,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起訴事實,主要係認其對訴
外人朱韻蓓、叢殿英、叢筱英等人提告傷害等刑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820號案件為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出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0號駁回再議,認上開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採信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有違一般常理
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卷附上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理由,已詳載係依偵查中相關在場人之證述、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及原告與該案被告即訴外人朱韻蓓、
叢殿英、叢筱英等人指訴及供述內容等證據資料後,綜合研
判認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仍無法證明原告提告訴
外人朱韻蓓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訴外人叢殿英、叢筱英共同
傷害之事實屬實,另就原告提告訴外人叢殿英公然侮辱部分
,以其言論係屬善意可受公評之事,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精神,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亦係就該調查之事實
為法律上之評價,乃原告僅因系爭其提告訴外人朱韻蓓、叢
殿英、叢筱英之上開刑事案件遭不起訴處分,而無具體事證
下,僅憑主觀臆測,遽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案件,有違一般常理,認侵害原告名譽等情,顯
無理由。
三、綜上,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顯無法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葵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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