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共計貳拾柒點零柒玖玖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份之金色咖啡包壹包(驗後淨重肆點陸捌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肆顆(驗後淨重共壹點陸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29.28公克,總純質淨重27.43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片4顆(驗前總毛重4.16公克,總純質淨重0.1521公克)」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淨重共27.717公克,驗後淨重共27.0799公克,純質淨重共27.43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4顆(驗前淨重共4.002公克,驗後淨重共1.6055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金色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6.451公克,驗後淨重4.6855公克,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及其私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其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愷他命9包、梅片4顆、金色咖啡包1包予警查扣,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持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傳播經紀為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法後已調整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9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金色咖啡包1包,均為被告所有,愷他命9包驗前淨重共27.717公克,驗後淨重共27.0799公克,純質淨重共27.4398公克,金色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6.451公克,驗後淨重4.6855公克,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梅片4顆,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後淨重共1.60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私
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陳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香格里拉KTV」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7年2月9日晚上9時5分許,其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99前時,因走路搖擺不定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29.28公克,總純質淨重27.43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片4顆(驗前總毛重4.16公克,總純質淨重0.15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慶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查中之供述│前開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2│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22張││├──┼──────────┼────────────┤│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案毒品9包檢出第三級毒│││鑑驗書107年5月21日草│品毒品愷他命成份,純質淨│││療檢字第1070005604號│重合計27.4398公克,扣案│││函及所附草療鑑字第10│毒品梅片4顆檢出第二級毒│││00000000號鑑驗書│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質││││淨重合計0.152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9包、咖啡包1包(因純度<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梅片4顆,請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惟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可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存在,辯稱:扣案毒品伊係買來準備自己施用,伊沒有要賣等語。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稀少(驗前總毛重4.16公克,總純質淨重0.1521公克),而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尚非無據。又本件扣得之手機並未發現有何販賣事實,復未能查獲帳冊、電子磅秤或其他購毒者等有關被告主觀上意圖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由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毒品,即遽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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