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智雄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年度朴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及經濟部函釋,致限縮國家賠償法第3條關於國家機關之無過失責任,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未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職權調閱證據,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而認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復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及經濟部函釋,致不當限縮國家賠償法第3條關於國家機關之無過失責任,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1、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
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嘉義縣○○鄉○○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應視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是否已為一般通常維護安全狀態之管理措施,以及當其知悉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其是否有為積極有效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而定。原審判決固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而認防汛道路本係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並非供作一般道路,並以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水利處民國89年3月20日函釋略稱「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或運輸路、便橋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又水防道路、越堤路等設施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故其設置標準與公路法中所稱各種公路不同,民眾進入河川區域活動,遊憩或通行上開水防道路或越堤路時,應自行負責安全」而認「防汛道路之設置目的,初非供大眾通行之用,囿於預算、功能或人力等因素,其設置與維護標準與公路法上所稱公路尚有不同,故一般防汛道路平時雖非絕對禁止通行,但民眾基於便利或節省時間等因素通行時,自應特別留意前述設置功能上之不同,謹慎小心使用」云云。綜觀原審判決上開之見解,無異將使管理機關就非絕對禁止通行且事實上已供公眾通行之防汛道路,得以排除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無過失責任,是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不當。蓋因一般大眾用路人無法僅憑道路外觀或道路所在,即分辨出該路段係防汛道路、一般道路抑或兩者兼具,故管理機關如禁止公眾用路人將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並採取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倘管理機關怠於採取必要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分辨系爭道路實係防汛道路而加以通行使用,若系爭道路欠缺必要安全性,致通行系爭道路之用路人因此而受損害,管理機關自應就其設置或管理疏失負賠償責任。
2、又綜觀上開經濟部水利處函釋之主旨,可知其目的僅係為排除水防道路可能引起之國家賠償責任,而欲藉由路口設置標示牌之方式,將注意義務及責任轉嫁於用路人而已。事實上,管理機關得否僅藉由設置標示牌之方式,而免除其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本即不無疑義。更何況,倘標示牌過小或因未設夜間照明以致於公共設施之使用人無法察覺,則更不得使管理機關因此而免除其國家賠償之責任。
3、本件系爭防汛道路事實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未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亦無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雖然設有應自行注意安全之警告標示,惟該警告標示並未有夜間照明相應(事故當天日落為17時47分,事故時業已日落),甚且其標示之清晰度亦遠不如路口原設置之「民雄鬼屋咖啡廳(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景點)」引導通行指標,即便被上訴人抗辯「民雄鬼屋咖啡廳」之指標非其所設置,然上訴人依上開所述情形,在外觀上及功能上並無法辨別系爭道路係防汛道路,因此系爭道路外觀上既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異(事實上,連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類別欄亦列為第6類「村里道路」),且多年來亦供公眾通行之用,故系爭道路應認係屬於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身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系爭道路多年來又實際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之用,則被上訴人自應使系爭道路具備供公眾通行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認上訴人使用系爭道路應注意自行安全,並使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不當受限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及經濟部之函釋,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未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職權調閱證據,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而認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道路管理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1、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發生車禍日期為105年9月29日,惟原告於車禍受傷後,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發生車禍事故,並經警方重回現場製作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拍攝現場照片,有警方提供之肇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124頁及第139頁),從而依前開事後補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29日確有於該防汛道路因道路破損而發生車禍事故,故本件原告之車禍受傷與上揭路面破損之間,尚難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並未要求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時,應即報警,亦未禁止人民先自行就醫後再報警,是報警所生之效力僅為舉證而已,不因當事人未即時報警,即可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仍須斟酌其他客觀存在之事證。
2、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15日始報警請求警方調查,惟上訴人因系爭道路破損所生機車之毀損,尚未修理,仍置放於機車行待警方前往調查及拍照,而綜觀原審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受損嚴重,已無法駕駛。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明「107年9月29日,因為有受傷,所以先去醫院醫療,而不是先去報警」等語,則該受損嚴重之機車是如何送至機車行供警方拍照?上訴人是否係案發當時委請機車行將該受損機車送至警方拍照之處所?自有依卷內資料審酌及調查之必要,況且上訴人為國立嘉義大學之專任教授,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動機甘冒報假案以圖求國家賠償而使自己陷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風險。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之意旨,前開應依卷內資料審酌及調查之事實,自當屬本件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證,原審既已依職權向警方調取相關資料,然卻未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研判與推理本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是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三)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堤防用地:
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發生車禍事故之道路屬於防汛道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防汛道路入口處被上訴人已設置「本路段為區域排水(海堤)防汛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安全」之警告標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證(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實。揆之首揭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2、3項規定,足證水防道路(即防汛道路)設置之目的,在於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無誤。是以防汛道路既非供大眾使用之一般道路,係在水災或其他不可控之災害發生時作為緊急搶救之用途,經濟部水利處89年3月20日函釋更是將防汛道路之設置目的、使用人之注意程度詳加說明,稱「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或運輸路、便橋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又水防道路、越堤路等設施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故其設置標準與公路法中所稱各種公路不同,民眾進入河川區域活動,遊憩或通行上開水防道路或越堤路時,應自行負責安全」(原審卷第133頁)。益證,防汛道路之設置目的,非供大眾通行之用,且防汛道路既作為搶險運輸之用,豈可禁止通行?上訴人主張應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並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云云,顯不足取。而經濟部水利處89年3月20日函釋係說明,防汛道路本非供大眾使用,大眾欲使用防汛道路時更提高注意義務,自行負責安全,並無排除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之目的係將注意義務及責任轉嫁於用路人云云,容有誤會,且上訴人主張標示牌過小,未設夜間照明云云,核屬個人之主張,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需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防汛道路之設置目的、使用人平時雖非絕對禁止通行,但民眾基於便利或節省時間等因素通行時,自應特別留意前述設置功能上之不同,謹慎小心使用。依上訴人所提車禍事故之相關照片以觀(原審卷第27頁),系爭防汛道路雖有部分破損,造成路面不平或顛簸狀態,但該路面缺損呈狹長分佈,上訴人於通行時倘能意識該處屬防汛道路而提高警覺,小心通過,或閃避破損處從旁通過,未必導致發生車禍之結果。又上訴人自述發生車禍日期為105年9月29日,惟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發生車禍事故,並經警方重回現場製作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拍攝現場照片,雖有警方提供之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4頁及第139頁)。然前開交通事故資料係上訴於自述發生車禍之後半月餘始報案,警方事後至現場拍攝之防汛道路照片及上訴人之機車照片,而僅依上開防汛道路照片,實難推認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正確地點為何?亦難推斷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原因為何?自難遽認上訴人於
105年9月29日確在該防汛道路因道路破損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車禍受傷與防汛道路路面破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上開之指摘係屬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於審理事實之法院,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有衡情認定之權,並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遽對原審上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