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仍不知悔改」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第5至6行「仍自該處」更正為「仍自該處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案),前揭各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被告陳德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巷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與大源十九街口時,因手持香菸行車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路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