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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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其文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其文之警詢、偵訊筆錄有所保留,被告已深具悔意,決定將本案製毒集團之架構、人員及分工吐實,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並願繳交不法所得,而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羈押禁見至今,極為思念家人,請准予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處分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畏罪避責之人性,共同被告尚未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07年11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相關
證據,足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此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當有躲避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此係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共犯 林佳弘林瑞峰朱美芳林品欣徐御修 共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成員間分工細密,為釐清本案事實,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而共犯林瑞峰、 朱芳美 、林品欣、徐御修尚為檢警偵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㈢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其保證金,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上開處分即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從而,本件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㈣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提起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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