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李聖恩 訴訟代理人 莊根本 被告 李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8時23分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琥珀山莊路口(台一線239.9公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李聖恩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急診送 嘉基 再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爾後蜂窩組織炎,再入住台中台安醫院,住院12天,家人陪伴所有醫療過程,以至專注於醫療過程,而沒有去注意刑事責任的權利,以至於超過半年刑事追訴權,請鈞院能夠為原告主持公道。
二、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如下:
1、看護費:36,000元×3個月=108,005元
2、交通費用:20,000元
3、薪資補償:休養22,000×18個月=396,000元
薪水22,000×12個月=264,000元
4、住院看護:腦震盪、四處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
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台安醫院住院1500×12天=18,000元
看護2400×12天=28,800元彰基醫院住院1500×8天=12,000元
看護2400×8天=19,200元嘉基醫院住院1500×1天=1,500元
看護2400×1天=2,400元餐費180×21天=3,378元
5、財損的部分:機車51,500元
6、精神慰撫金:60萬
7、其他收據:急診轉院接送6,000元
醫療:嘉基9,820元、彰基53,572元、台安26,497元、
雲基4,530元、國軍1,600元中醫:2週一次2000×20個月=40,000元
8、工作能力受限:50萬(不能蹲、跑、跳之激烈運動,而需持
續復健,增肌耐力)總計:25,166,802元(不含強制險)
參、證據:提出車禍理賠明細計算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從李聖恩給我所瞭解的,絕對不是兩車互撞,他經過我的車子一半了,我是在停等,有監視器為證,他是撞到我車子的後半部把手。依據現場圖,沒有煞車痕,他的機車的手把跟椅座已經黏在一起,這樣大約要騎多少公里才會撞成這樣子。
二、被告(註:被告107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30日所為嘉雲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歉難同意。
三、查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雄台一線綠燈左轉琥珀山莊路口,亦即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已完全左轉進入琥珀山莊之路口,奈因琥珀山莊之路口狹窄,當時有其他車輛駛至路口,致被告無法完全駛進,必須等車輛從山莊路口駛出,方得再進入琥珀山莊,且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轉進入路口時,原告(註:被告107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尚在距原告所駕駛小貨車15
0公尺以上之距離,顯見原告騎乘機車速度太快疾駛飛越路口,且夜間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被告駕自小貨車既已左轉進入路口,等待從琥珀山莊駛出車輛後繼續進入,亦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完全左轉越過台一線之快車道上,若原告騎乘機車在路口150餘公尺處,注意交通號誌指示及減速通過,不致發生本次肇事,依諸本件肇事實情,則原告理應負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理應無任何肇事責任可言,從而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顯欠妥適,祈請再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以期翔實。
四、徵諸卷附之肇事後自小貨車及機車之損害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右後貨倉安全拉桿遭撞扭曲,此觀卷附編號12之照片甚明,又觀諸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機車車頭部分,完全損壞,此觀卷編號5、6照片自明,益顯原告騎乘機車飛馳速度太快,否則撞擊後豈有機車車頭全毀之理,甚理事明,更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祈請鈞院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損害情形,送請相關鑑定機關予以鑑定該機車撞擊前之行駛速度為何,以供認定之參考。
五、再徵諸肇事當時原告騎乘機車上搭載之證人 陳憶婷 在調查筆錄稱「當時乘坐車輛速度大約50-60公里左右」,亦與原告之供述不符,益徵原告騎乘之機車速度太快,否則,在距離被告所駕自小貨車150餘公尺處,豈會不及反應進而撞擊後機車嚴重損害全毀之理。
參、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公文封暨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18時23分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送嘉基再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爾後蜂窩組織炎,再入住台中台安醫院。上情雖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佐參,惟經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報案及處理資料,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酒測單、自首情形記錄表、A2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行照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經盒閱後,認為原告確實有因本件系爭車禍而遭受上述傷害及經送醫急診治療之事實,而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受傷害情形及送醫急診治療之事實,亦無爭執,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原告之身體受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核准112,200元⑴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送嘉基再轉診彰化基督教
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爾後蜂窩組織炎,再入住台中台安醫院,住院12天,由家人陪伴所有醫療過程。其中在嘉基醫院住院1天、彰基醫院住院8天、台安醫院住院12天。住院之住院費以每天1500元計算;看護費以每天2400元計算;餐費以每天1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1天之住院費(31,500元)、看護費(50,400元)及餐費3,378元,共計85,278元;並另請求出院後三個月看護費,每月看護費以36,000元計算,共計108,005元之看護費用。
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
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急診送嘉基再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嗣後再入住台中台安醫院,前後住院共計21天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伊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前後住院共計21天,係屬真實。
⑷又查,全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至2,300
元,因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急診送嘉基再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另依原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
1月26日調查筆錄的陳述,伊的記憶停留在車禍前,之後伊醒過來時伊就在醫院裡面了。可見原告當時受傷情況嚴重,在於住院期間,應須有專人全日照顧。本院認為原告在住院醫療階段,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6,200元【計算式:2,200元×21天=46,200元】。再查,因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於出院後,亦應有相當期間之休養及專人照顧,此期間之看護,因原告已歷經21天的住院醫療,傷勢應已較緩和,於出院後,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及60天的照顧期間,作為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因此,原告於出院後約兩個月即60天的休養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1,100元×60天=6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共為112,200元【計算式:46,200元+66,000元=112,200元】。
2、住院費、餐費、急診轉院接送費、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核准0元⑴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21天之餐費3,378元。而查,關於餐費
部分,因原告縱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必需餐飲,故難認原告支出餐費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餐費3,378元,難認為有理由。
⑵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21天之住院費(31,500元)、急
診轉院接送費6,000元及嘉基9,820元、彰基53,572元、台安26,497元、雲基4,530元、國軍1,600元、中醫40,000元之醫療費用。而查,此部分的費用,本院在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面,已經載明原告應提出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資料,該通知書於107年1月17日已送達原告。而查,上述費用,被告雖未爭執原告有無支出之事實,惟被告並無認諾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故原告就所請求之數額部分,仍然應憑實際已繳費的收據,作為請求之計算依據。惟查,原告迄至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支出上述費用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住院費、急診轉院接送費及嘉基、彰基、台安、雲基、國軍、中醫之醫療費用,尚缺乏實質證據,故原告此等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另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就診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查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的證明資料,亦未說明已支出交通費用之就診日期與往返地點,且無提出請求交通費用之就診日期之醫療證明單據,無得為計算就診交通費用之依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就診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故無從准許。
3、薪資補償及工作能力受限損失部分:核准54,022元⑴原告主張伊因為本件車禍受傷,而致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伊工作以每月22,000元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伊12個月薪水損失及18個月休養期間之補償,合計660,000元。又因為伊不能蹲、跑、跳之激烈運動,而需持續復健,增肌耐力,另請求被告賠償伊工作能力受限之損失50萬元。
⑵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送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診,住院1日,經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8日,後於台中台安醫院,住院12日,共計住院21日。又原告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依原告受傷害情形,除住院21天外,於出院後亦應有大約兩個月即60天的休養期間。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應有8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查,依據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自104年7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因此,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
3月21日止,期間共2.7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應為54,022元【計算式:20,008元×2.7=54,022元;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因住院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合計應為54,022元。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逾上述範圍期間之休養、薪資補償部分;及另請求被告賠償伊工作能力受限之損失50萬元之部分,因為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而且亦無任何得證明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醫學鑑定資料,因此等部分請求並無得為具體認定之證據資料,故難認請求為有理由,尚難予以准許。
5、財產損失的部分:核准33,437元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機車毀損,損失51,500元。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之單據,惟查,依據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月30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0176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騎乘之362-JPW重型機車車頭已經擠壓變形、嚴重毀損、車殼破裂散落現場,應已難以完全修復,堪認原告應受有機車全毀之損失。又查,原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係三陽125cc,於西元2012年04月出廠,該部機車係屬原告本人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明可稽【詳參本院卷第87頁】。又查,西元2018年SYM三陽機車125價格約66,000元~79,380元之間,以中間價格72,690元為計算,並參酌中古機車估價方式,機車之車齡(自西元2012年04月出廠,至2015年12月31日車輛毀損,車齡為3年又8個月),於滿三年以後至第四年之折舊為扣54%。因此,原告因為本件車禍而致機車全毀,損失之金額,應為33,437元。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6、精神慰撫金:核准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為系爭車禍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歷經急診、轉院等醫療階段,前後計住院21天,堪認原告在精神上應確實受有痛苦。另參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看護費用112,200元;⑵因住院及休養的期間而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54,022元;⑶財產損失(機車毀損)33,437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四項,合計總共399,659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本件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5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667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李少華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聖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後,認為本件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的原因;惟觀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情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是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去追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兩車擦撞前,原告並無煞車的跡象,而且,原告騎乘之362-JPW重型機車,車頭擠壓變形、車身嚴重毀損,顯見其行車速度過快,非僅約時速40-50公里。因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原因的程度,應該與被告相同。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無煞車的情況,伊已經過了快車道,伊停在那裡,原告快速騎車過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因此,本院認為兩造之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不分軒輊,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的賠償金額。故原告上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99,659元,經過失相抵後,應減為199,83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99,830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