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楊 黃雅卿 非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律師相對人 黃柯月
黃雅玫 非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關係人黃 峻昇
黃雅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的第四點變更如附表所示事項。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黃雅玫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雅玫(即原審聲請人,下逕稱姓名)係受輔助宣告人 黃柯月容 (即原審相對人,下逕稱姓名)之女,黃柯月容因車禍腦部多重損傷導致水腦症,經治療後雖有好轉,但其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黃柯月容為監護宣告,若未達監護程度,則一併聲請輔助宣告,又黃雅玫常照顧、探視黃柯月容,並得關係人 黃峻昇 、黃雅莉(下分稱姓名,合稱關係人)的信任,應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經審驗黃柯月容之精神狀況,再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判斷,認黃柯月容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的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又審酌黃雅玫對黃柯月容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且多次協助處理事務,暨黃雅玫願意接受監督等情,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黃柯月容想要回嘉義,黃雅玫及黃峻昇未能考量黃柯月容得領取的國有財產署補償金應如何使用,除執意將黃柯月容所應分得金額匯入黃峻昇的銀行帳戶中,嗣於107年4月18日黃雅玫及黃峻昇雖改變主意,然主張補償款應全數作為清償黃柯月容名下不動產之用,是以,黃雅玫及黃峻昇就黃柯月容之財產管理均係立於個人利益,難認符合黃柯月容之最佳利益。應將黃柯月容的財產交付信託登記始夠保護,抗告人願意接受原審的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並改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
四、黃雅玫略以:黃柯月容雖搬離嘉義市,但黃雅玫及關係人皆住在北部,可隨時探視黃柯月容,又黃雅玫為護專畢業,黃雅莉為現任臺北醫學大學副教授,皆具豐富醫療資源,黃柯月容現在及未來最重要為醫護照顧及情感依附,故留在北部並由黃雅玫擔任輔助人,切合黃柯月容之需求;另抗告人並非注重黃柯月容之健康狀況,而是一再強調財產之處分,足認抗告人心有所圖,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且抗告人所述有關徵收補償款之過程與事實不符,該補償款已匯入黃柯月容帳戶並清償貸款,足認抗告人顛倒是非;末原審裁定附表對於處分財產的限制乃要求要全體子女同意,但抗告人難以溝通,應改為多數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關係人均略以:應由黃雅玫擔任輔助人,抗告人無法能勝任該職務等語。
六、本件黃柯月容的配偶已過世,抗告人、黃雅玫、關係人均為黃柯月容的子女,黃柯月容因前揭病症,經鑑定認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原審以前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兩造對此未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黃柯月容現住設於桃園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下稱長青護理之家)等節,有原審卷證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七、抗告人對黃雅玫是否適宜擔任黃柯月容之輔助人仍有疑慮,復抗告人、黃雅玫及關係人對於若審理後認定黃雅玫適宜擔任輔助人,但黃雅玫應接受何監督機制等節,無法達成共識,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所選任之人選是否適當及輔助人應接受何種監督機制?
(一)原裁定選任黃雅玫擔任黃柯月容之輔助人,應屬適當: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107年度家查字第15號)略為:
⑴黃柯月容情緒平穩,對於時間、地點等相關問題較為混
淆,然尚能回應問題,黃柯月容期待回嘉義生活,但也可以理解黃雅玫等的安排。與黃雅玫、關係人各自分別會談時,其等就黃柯月容車禍後之生心理起伏歷程、照顧經驗及手足相互調整、適應等狀況皆可侃侃而談,並為細緻地分享,過往照顧過程投注之心力與參與程度可見一斑。
⑵兩造均有照顧黃柯月容的意願,長青護理之家人員表示
黃柯月容入住期間,多為鄰近的子女來探視。倘黃柯月容回嘉義生活,除原住處尚待整理與空間調整,且住處在2樓、無電梯,需設置爬梯機之評估及安裝,找到看護前尚須先行入住仁愛之家,媒合到外籍看護後亦須相互適應(黃柯月容過往係有對外傭較無法信任之經驗),且黃柯月容時常需就醫及復健,故需妥善安排合宜之外出及交通方式,設法減低車程返往之勞累,況倘屆時需變賣黃柯月容原住處(不動產)或黃柯月容之照護需求已需至特別機構養護,黃柯月容皆需再次適應及調整,上述皆係可預期可能需面臨之變化,黃柯月容期待回去熟悉之環境(原住處),惟該環境可預期係會因應黃柯月容狀況為諸多調整及變動。
⑶黃雅玫、關係人彼此溝通順暢、具正向之合作及信任關
係,照顧人力間之相互支持及配合,此正向之支持網絡係有利於彈性承接黃柯月容日益複雜之照顧需求,且黃雅玫及黃雅莉具醫護背景,就黃柯月容之生心理情形可細緻掌握,照護品質及醫療需求之設想及規劃即較為具體到位,縱使黃柯月容係入住養護機構,黃雅玫、關係人仍有頻繁之往來及照顧參與,並無疏忽或明顯以己身便利性為考量而忽略黃柯月容需求之不利情事。
⑷考量照顧環境之穩定性及照顧人力、資源之充足狀況,
建議維持現於桃園之照護模式,並由黃雅玫任輔助人。⒊依前開報告內容可知,黃柯月容並無反對由黃雅玫擔任輔
助人,雖然黃柯月容有表達要回嘉義的意願,惟也能理解黃雅玫、關係人之所以將其安養在北部,有出於現實的考量,並未明顯排斥等情,佐以黃柯月容的受照護機關的照顧狀況甚佳,且其子女多數(即黃雅玫、關係人)均在北部,有探視便利之優點,且其等亦經常探視,與黃柯月容的依附關係甚佳,則難認黃柯月容現住於長青護理之家,是對其不利。反之,若冒然將黃柯月容送回嘉義,尚須面臨住所的改建及重新適應環境、除抗告人以外的子女不便探視等缺點,故抗告人以此指摘黃雅玫不願將黃柯月容送回嘉義,未能顧及黃柯月容的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⒋黃雅玫為護專畢業,曾實際任職護理師5年,後經營電子
零件公司,抗告人則當過營養師,後因結婚長期協助配偶經營工廠等節,為兩造、關係人所不爭執,可見在知識及實際照顧經驗上,黃雅玫較優於抗告人。此外,黃雅玫能得到手足即關係人的協助及支援,前開報告更指出三人在照顧黃柯月容上也能適當、有效的分工合作,此亦為抗告人所不足之處。
⒌金錢控管及交付信託的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黃雅玫、關係人在處理黃柯月容所能領取補
償金不當等語,然其不否認前開所領取的補償金,黃雅玫已表明要拿來全數清償黃柯月容的貸款等情,則黃雅玫既未做於個人的私用,其又願意接受原裁定附表所示的監督事項,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黃雅玫有何帳務不清或私相挪用的事實,是此部分指責,難認可採。反觀抗告人自己承認在106年1月9日一次領走黃柯月容的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抗告人固主張這是陸續拿來支付黃柯月容的加護病房費用、打掃民生南路家的費用、支付數個月嘉義市農會貸款、補發權狀等語,惟核前開費用並非均在106年1月9日前後不久所一次性發生的費用,有些費用的發生時點已超過106年1月9日好幾個月以上,則何以抗告人有何必要須一次領走高達14萬元的存款,已足令人質疑,又在黃雅玫、關係人的質疑及要求提出單據下,抗告人僅能回應這些花費都有徵得黃柯月容的同意等語,惟迄今未能舉證佐實具體流向或提出單據。據上事證及說明,本院認為在金錢的控管上,抗告人的過往處理疑似有用途未明的瑕疵。
⑵抗告人復主張應將黃柯月容的財產交付信託等情,惟黃
柯月容的財產總價是否能長期支應交付信託後等的相關費用等節,未見抗告人查明,且交付信託的內容為何,亦未見抗告人說明,至於為何一定要交付信託才會合於黃柯月容的利益、原審裁定的附表是否完全無法發揮監督的功能等節,更未據抗告人證明,故抗告人憑黃雅玫不願意採取交付信託的方式來管理財產,以推論其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實嫌牽強,不足採認。
⒍承前,黃雅玫照顧黃柯月容的情況良好,彼此有相當的感
情依附關係,並得到關係人的支持,且能彼此分工合作,增進黃柯月容的利益,且黃雅玫願意接受如原審裁定附表的監督事項,又查無其有何不適任的情事,足認黃雅玫能關心黃柯月容的利益,為其妥善處理事務;抗告人在專業照顧及手足支援方面均不及於黃雅玫,且抗告人在過往為黃柯月容的財產處理上,疑似有流向不明的瑕疵,故而原審選任黃雅玫為黃柯月容的輔助人,要屬適當,難謂有何違誤。
(二)原審裁定附表的第四點應變更如附表所示: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
⒉原審斟酌黃柯月容的年紀、健康、生活、居住、照顧及財
務等狀況,暨黃雅玫願意製作財務報表及接受監督,依上開規定,酌定黃雅玫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期能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以符黃柯月容的最佳利益,於法有據。
⒊抗告人、黃雅玫與關係人對於原審裁定的附表內容,除第
四點外,均同意之。抗告人認為應維持第四點,黃雅玫、關係人均認為與抗告人已難以溝通,如果仍維持全體同意,恐最後將無法順利處分不動產,反而損害黃柯月容的利益等情。本院斟酌下情,認為應變更如附表內容所示:
⑴查原審裁定的第四點內容要旨略為「協商、不得單獨處
分」,就此難認有要求須經「全體子女同意始得處分不動產」的意思,但就應符合什麼樣的條件下始能處分不動產,似乎不甚明確,加上此點為兩造所非常關切,自有審查之必要。
⑵抗告人、黃雅玫與關係人雖為手足,但抗告人與黃雅玫
、黃峻昇、黃雅莉存有難解的心結,對於如何處理黃柯月容的財產,始終未建立共識等節,為其等所不爭執,故而如果要求須得全體子女的同意始能處分黃柯月容的不動產,將容易造成因某人的細故反對,而拖延處分不動產的時機,使黃柯月容的生活費用難以籌措,致損害其利益。
⑶考量黃雅玫每月所能動支的金額為3萬5,000元,且其須
定期製作財務報表以供查核(詳原審裁定附表,茲不贅引),則抗告人擔心會有流向不明或遭挪用的情形,應能事先加以防範,且有充足的監督機制,是以,如果黃柯月容的存款或其他動產已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費,黃雅玫為籌措黃柯月容的生活費用,而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則黃雅玫在出示相關單據、財務紀錄下,於徵詢抗告人、黃峻昇及黃雅莉的意見,並取得其中至少二人的同意後得處分黃柯月容的不動產,就此通過人數的限制,應屬合理適當。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的選任不當,要不足採,則原審選任黃雅玫為黃柯月容之輔助人,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在聽取抗告人、黃雅玫、關係人的意見及綜合相關事證後,爰將原審裁定附表的第四點變更為附表所示內容(其餘均不變動),期能督促黃雅玫注意黃柯月容之事務,以符黃柯月容的最佳利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洪挺梧法官王昌國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原審裁定附表的第四點│變更後的附表內容│├────────────┼───────────────┤│受輔助宣告人動產如已不足│一、輔助人發現或預期受輔助宣告││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人的動產(含存款),可能即││,輔助人應與全體關係人協│將或已不足支應受輔助宣告人││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日常事│的生活費用時,輔助人應在發││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現或預期時的15日內,通知黃││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峻昇、黃雅莉及 楊黃雅卿 開會││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協調如何補足生活費,並討論│││是否要處分受輔助宣告人的不│││動產以籌措財源。│││二、如輔助人在會議中提案要處分│││受輔助宣告人的不動產以籌措│││財源,則輔助人應徵詢黃峻昇│││、黃雅莉及楊黃雅卿的意見,│││並取得至少二人的同意後,始│││得為處分不動產。│││三、輔助人應將上開會議的相關資│││料(包括會議紀錄、書面同意│││書、錄影音檔案等)保存至少│││5年,以利其他子女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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