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ITY透薄型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
10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CITY透薄型保險套
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告武柏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亮穎 所管領之CITY透薄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牌照號碼138-GVH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亮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武柏豪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上開保險套,且未付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伊另有購買其他物品,有想要付款,伊自錢包拿錢,順手將保險套放進去包包,而忘了結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亮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竊取上開保險套,並在櫃檯前將該盒保險套放入其包包時,轉頭查看被害人之動向,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卷,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盒保險套。此外,並有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款保險套照片、售價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