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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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AKA-2098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AKA-2098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游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又因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竣;復於10
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及雨天路面潮濕造成機車打滑,撞及被害人 張家祥 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並致己受傷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另參被告持有正常駕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19743號被告游俊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1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火力發電廠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815-GZ
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近文心南路時,不慎與張家祥所駕駛之AKA-209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游俊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