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廖豐正 」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健男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號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結束,可預見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而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126.5公里處,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詎廖健男因無照駕駛及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廖豐正」之姓名、年籍資料告知警察,由員警進行酒測,並以「廖豐正」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而自上揭查獲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止,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廖豐正」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附表編號2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9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以「廖豐正」名義之私文書,分別表示「廖豐正」受領上開違規通知單、「廖豐正」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已同意警方移置保管其上揭自小客車並委託親友領回暫代保管之意思表示,並均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豐正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舉發、裁罰、代保管車輛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廖健男自覺不妥,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首偽造文書犯行後由員警重新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各1紙。
(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而本案被告酒駕行為經查獲後,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豐正」之署押,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又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偽造「廖豐正」之署押,係表示以「廖豐正」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廖豐正」本人同意警方移置保管其上揭自小客車並委託親友領回暫代保管之意思表示,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均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9部分,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舉發、裁罰、代保管車輛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廖豐正本人有受行政裁罰、刑事追訴之虞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程度。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編號4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廖豐正」之簽名或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廖豐正」署押,冒用「廖豐正」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廖豐正」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編號4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廖豐正」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107年6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廖豐正」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固漏未認定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被告亦涉犯偽造署押之犯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餘論處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接續犯、階段關係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另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雖冒用「廖豐正」名義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因自覺不妥,旋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向員警主動供出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7年6月15日以真實姓名接受警詢之第2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為警查獲後,竟為躲避刑責,冒用其胞兄「廖豐正」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廖豐正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廖豐正」之簽名及指印共26枚(詳見附表),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9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警員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被測人」欄│偽造「廖豐正」簽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2│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存根聯上「收│偽造「廖豐正」簽名1枚│││字第L00000000號舉發│受通知聯者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係移││││通知單(一式三聯,分│送聯同時複寫││││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至同編號舉發││││存根聯)│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3│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肇事人或受│偽造「廖豐正」簽名1枚、│││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稽查人簽章」│指印1枚│││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欄││││確認單│││├──┼──────────┼──────┼────────────┤│4│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逮捕│「簽名捺印」│偽造「廖豐正」簽名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欄│指印1枚│││││││││││├──┼──────────┼──────┼────────────┤│5│107年6月15日下午5時│「被告知人」│偽造「廖豐正」簽名1枚、│││46分之權利告知書│欄│指印1枚││││││││││││││││├──┼──────────┼──────┼────────────┤│6│107年6月15日下午6時│「被告知人」│偽造「廖豐正」簽名1枚、│││31分之權利告知書│欄│指印1枚│││││││││││├──┼──────────┼──────┼────────────┤│7│廖豐正之相片影像資料│「空白處」│偽造「廖豐正」簽名1枚、│││查詢結果││指印1枚│││││││││││├──┼──────────┼──────┼────────────┤│8│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受詢問人」│偽造「廖豐正」簽名4枚、│││107年6月15日下午6時│欄、「簽名捺│指印8枚│││31分之調查筆錄│印」欄、「騎│││││縫處」│││││││├──┼──────────┼──────┼────────────┤│9│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委託人」欄│偽造「廖豐正」簽名1枚、│││回授權委託書││指印1枚│││││││││││├──┴──────────┴──────┴────────────┤│合計:署押26枚(含簽名12枚、指印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