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 洪家蕙 所經營之檳榔攤,藉由該檳榔攤並未營業之機會,徒手開啟檳榔攤之鋁門進入檳榔攤內,並竊取檳榔攤內洪家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洪家蕙盤點檳榔攤內現金缺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洪家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方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徒因經過洪家蕙經營之檳榔攤,遂臨時起意竊取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日後應遵守法律,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查本件被告稱其竊取約3千多元,告訴人洪家蕙於警詢時亦證述遭竊取約3千多元,顯見被告及告訴人洪家蕙均已無法具體記憶該竊取之準確金額為何,然被告及告訴人洪家蕙均具體稱竊取金額約3千餘元,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3千元,且被告既稱上開犯罪所得其已花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