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啓瑞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啓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郭O
O、張OO印章各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份,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啓瑞(起訴書誤載為 鄭啟瑞 )由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即勝林苑有限公司)之店長黃OO、業務員侯OO仲介,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4,755萬元之價格,向郭OO、張OO購買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4年5月21日,鄭啓瑞將該土地之4分之1登記在其名下,將該土地之2分之1、4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前妻歐OO、友人高OO名下。
二、鄭啓瑞購買上開土地後,其於104年5月11日、歐OO、高OO2人於104年4月16日、友人陳OO於104年4月20日,4人以該土地向嘉義縣OO鄉農會申辦貸款,詎鄭啓瑞為能以該土地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104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月下旬某日),在其南投縣○○鄉○○路000之0號住處,持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利用不知情之歐OO在「立契約書人買受人(甲方)」欄簽名後,其在「買賣總價」欄虛偽填載「貳億玖仟伍佰萬元正」,及在其他各欄虛偽填載其他事項後,蓋用歐OO授權其使用之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位置,接續偽造郭OO之簽名1枚、張OO之簽名2枚,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郭OO、張OO印章各1枚,偽造郭OO之印文9枚、張OO之印文10枚,偽造郭OO、張OO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再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後,復於同日,在上開住處,接續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欄期次2之收款人簽名(蓋章)處偽造張OO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㈡於104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郵局人員,將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寄送至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嘉義縣OO鄉農會,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成年授信業務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土地係歐OO以2億9,500萬元之價格購買,利用不知情之歐OO、高OO、陳OO申辦貸款,因而核准鄭啓瑞貸款2,000萬元、歐OO貸款6,060萬元、高OO貸款8,060萬元、陳OO貸款1,730萬元,共計貸款1億7,850萬元,並於104年5月25日、同年5月26日,撥款1億7,850萬元至鄭啓瑞4人帳戶內,惟鄭啓瑞係以1億4,755萬元購買該土地,嘉義縣OO鄉農會原本核貸之金額應為1億1,804萬元,鄭啓瑞因此詐得6,04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郭OO、張OO及嘉義縣OO鄉農會對於客戶貸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05年5月10日、106年10月13日,鄭啓瑞與歐OO、高OO、陳OO4人,向嘉義縣OO鄉農會申辦新貸款,將上揭舊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㈢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案件,郭O
O、張OO對黃OO、侯OO提出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OO、張OO於偵查中發現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因而查悉。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2-14頁;107年度交查字第340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8-9頁;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1-262、319、342-347頁),並經被害人郭OO之代理人即其夫張OO於偵查時、被害人張OO、被害人即嘉義縣OO鄉農會之員工何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3-264頁),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嘉義縣OO鄉農會107年6月6日水信字第1070002662號函及所附貸款案資料5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申請書、授信內容電腦查詢單各9份、交易明細表1份、擔保品調查表4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嘉義縣OO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該會107年6月11日水信字第1070002744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卷第10-19頁、本院卷第47-50、131-225、235-241、245頁),另有偽造之被害人郭
OO、張OO印章各1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6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予以影印,而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被害人嘉義縣OO鄉農會承辦人員申請貸款,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歐OO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利用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被害人郭OO、張OO印章;利用成年郵局人員寄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行使;利用不知情之歐OO、高OO、陳OO申辦貸款,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被害人郭OO之簽名1枚、張OO之簽名3枚及郭OO之印文9枚、張OO之印文11枚,暨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影本各1份,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偽造被害人郭OO、張OO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
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冒用被害人郭OO、張OO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34頁)。
㈣爰審酌被告為能以上開土地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偽造被害
人郭OO、張OO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影本,持影本對被害人嘉義縣OO鄉農會行使詐欺取財,被害人郭OO、張O
O、嘉義縣OO鄉農會所受之損害,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6,046萬元,已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郭OO、張OO、嘉義縣OO鄉農會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有機農場為業,家中有前妻、3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⒈扣案偽造之被害人郭OO、張OO印章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被害人郭OO簽名1枚、張OO簽名3枚及郭OO印文9枚、張OO印文11枚,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⒊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已提出交付被害人嘉義縣OO鄉農會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被害人郭OO簽名1枚、張OO簽名2枚及郭OO印文9枚、張OO印文10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犯罪所得6,046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應認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嘉義縣OO鄉農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簽名、印文位置│偽造之簽名、印文││號│││├─┼────────────┼───────────┤│1│土地標示欄│郭OO印文1枚│││├───────────┤│││張OO印文1枚│├─┼────────────┼───────────┤│2│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之騎縫處│郭OO印文1枚│││├───────────┤│││張OO印文1枚│├─┼────────────┼───────────┤│3│價額及付款表欄│郭OO印文4枚│││├───────────┤│││張OO印文4枚│├─┼────────────┼───────────┤│4│稅費負擔欄│郭OO印文1枚│││├───────────┤│││張OO印文1枚│├─┼────────────┼───────────┤│5│其他特別約定欄│郭OO印文1枚│││├───────────┤│││張OO印文1枚│├─┼────────────┼───────────┤│6│交款備忘錄欄期次1之收款│張OO簽名、印文各1枚│││人簽名(蓋章)處││├─┼────────────┼───────────┤│7│立契約書人出賣人(乙方)│郭OO簽名、印文各1枚│││欄├───────────┤│││張OO簽名、印文各1枚│├─┴────────────┴───────────┤│合計:郭OO簽名1枚、張OO簽名2枚及郭OO印文9枚、││張OO印文1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