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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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 張見昌 報案,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㈡證據:證人張見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各一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同向行駛,被告並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採取最佳之處置,致右前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後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張見昌報案,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張見昌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且坦承犯行,態度態度良好,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被告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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