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部分除增列「而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之證據部分,除增列以下記載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引用之。爰增列「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肇事路口係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是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究係何人闖紅燈及被告是否逆向行使並無法證明,本件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被告應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揭示之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第一款規定之「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及第四款規定之「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款均係左轉彎時所需遵守之事項,並非有排斥關係,被告辯稱本件肇事路口有燈光號誌而認無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云云,顯係誤會。而本件被告未到達路口中心點即左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偵查中所自白,是被告左轉彎已有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情,與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係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前提要件不符。㈡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一)業已說明被告當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使告訴人煞停不及之因果關係及所憑以認定之擦撞痕跡等,均符合論理原則及經驗法則,不能以被告得以煞停即認定無過失而告訴人煞停不及即認定有過失,有無過失之判斷係以何人造成此種情勢為準,本件既係被告搶先左轉以造成告訴人煞停不及而發生擦撞,自不能以被告當時已煞停而認定無過失。㈢至於告訴人有無闖紅燈,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充分說明,不論告訴人有無闖紅燈,均不能解免被告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所造成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充其量僅在民事賠償部分應加以考量與有過失之賠償比例而已,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搶先左轉而過失致傷之犯行,被告仍執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本件肇事,顯係未認清本身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行車危險,所辯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當時到場處理肇事之員警 蔡金生 於接受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明確,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併所受不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