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一一七六七號),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該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快車道,途經同路與金福路口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快車道上,未俟該路口指示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慢車道依綠燈直行至此,即因煞車不及撞及孫車之右側車身,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狀一紙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