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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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完成附條件買賣權設定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頭期款為七萬二千元,其餘價金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前二十三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第二十四期付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甲○○與福灣公司再增訂附條件買賣合約附錄,約定將前開末期款中之三十一萬元再展延為分二十四期付款,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詎甲○○在上開分期付款尚未付清前,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將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高雄市○○路上某當鋪,得款八萬元花用,並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拒不付款,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李明暢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附錄等影本各一份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在分期價金未付清前,將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尚積欠告訴人約二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述 在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