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哈樂市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二九號機車借予 陳士源 使用,明知陳士源於翌(四)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巷口時,搶奪乙○○之皮包,該機車係關係陳士源所涉搶奪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將陳士源所歸還之上開機車,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陰暗處藏匿,嗣經警依乙○○所指訴搶嫌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通知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第三組接受詢問時,甲○○又向詢問之警員 楊證璋 表示該機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前遭人竊取,而藏匿關於陳士源前揭搶奪案件之證據,嗣再經警詢問,甲○○始於陳士源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警詢中,自白而坦承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士源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楊證璋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情節相符,又陳士源所涉上開搶奪犯行,亦據陳士源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即目擊上開搶奪案件之 劉惟玉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又本件陳士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搶奪證人乙○○之財物後,證人劉惟玉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筆錄,故被告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將該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陰暗處藏匿時,該搶奪案件業經警員開始偵查,是該機車自屬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將該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路與重德路口鐵路平交道陰暗處藏匿之事實,雖未據聲請人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於陳士源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警詢中,即自 白上開 將所借予陳士源之機車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鐵路平交道及在警詢中虛偽陳述等情,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被告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影響偵、審機關對案件之偵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