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亦以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前胸打撲傷十二×八公分及四×三公分瘀青、右上臂九×六公分瘀青及右頸部五×三公分瘀青之傷害」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造成對方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所受傷勢均甚輕微,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