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罰金19,000元確定,於90年10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於94年9月12日晚上7、8時許,與朋友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附近便利商店處飲用玉泉清酒600CC裝1瓶及維士比藥酒2杯,於酒後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景觀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苗栗縣南庄鄉白雲寺,而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許),行經新竹市○○○道觀景臺前,為警實施路檢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52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足參。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個1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此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罰金19,000元確定,於90年10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犯本案,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心態,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