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參照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後,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自93年8月31日開始起算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有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嗣於95年7月間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此裁定於95年7月31日始送達於聲請人,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536號卷宗無訛,從而尚未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準此,自無所謂釋放問題,亦無違法拘禁之可言,更不涉憲法第8條所稱非法逮捕拘禁問題。況「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24小時內釋放之」,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此乃檢察官執行之事項範圍,尚非提審法所規範之提審所得予救濟。故聲請人聲請提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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