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印尼籍女性外勞 阿米娜 (中文譯名)同事所持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乙○○所遺失並為他人拾獲後予以侵占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之1號工作處所,收受「阿米娜」所贈犯意,將該卡輪流裝置在自己所有之NOKIA廠製8310型行動電話及另1具行動電話空機內,並自9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等地,多次撥打該行動電話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之信號,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共獲得免付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021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幾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明細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時間之久暫,嗣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經查獲後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繳清盜用之費用,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