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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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8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附近,向綽號「 阿肯 」(姓名、年時起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年月29日1時1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新浪潮視聽歌唱酒吧」包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0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4月29日1時1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新浪潮視聽歌唱酒吧」包廂內,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30顆,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93年偵字第73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0日繫屬本院,並已由本院分為93年度易字第964號毒品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審酌該93年度易字第964號毒品案件所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之查獲處所同一、查獲時間相同、復遭同一警察單位查獲,業據本院調閱前揭93年度易字第964號毒品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337號起訴書在卷可資勾稽,從而檢察官復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4年1月28日重複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