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甫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年),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4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與友人 鍾金生 在新竹市城隍廟裡小吃店飲用米酒、保力達酒類,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金生返家途中,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巷旁人行道上時,滑倒在地,致鍾金生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鍾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鄒奇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
㈣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7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足參。而被告於警測試時有腳步不穩、多語等情事,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有上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再度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實值非難,惟衡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且被告亦因此已遭受罰鍰新臺幣60,000元,亦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足憑,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