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FM2膠囊藥丸拾壹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貳顆及FM2白色藥丸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之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共謀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丁○○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主文及下文均簡稱FM2),欲讓該人因此陷於昏迷致不能抗拒而下手強取其財物花用,二人議定後,推由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後,以迄同日下午四時之間,撥打數通電話給曾售車子給乙○○之汽車業務員丙○○,佯稱其有朋友想買車,欲約丙○○見面洽談。丙○○即於當日下午四時至五時間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赴約。惟乙○○在與丙○○見面之後,即藉詞其友人住處不好找,要丙○○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比較方便,丙○○乃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號前面路邊,改搭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即將丙○○載往其山上祖厝即台中縣○○鄉○○路南寮巷六號,兩人隨後下車並進人屋內,乙○○即介紹先前已由其載至該處等候之丁○○(諉稱其為楊小姐)與丙○○認識,再由丙○○為丁○○介紹各種汽車資料。乙○○則趁此期間到廚房(約十分鐘)沖泡三杯熱咖啡,並在其中一杯咖啡中加入第三級毒品FM2之後,親手將之端給丙○○,以此欺瞞之方法欲使丙○○施用第三級毒品,讓其昏迷致不能抗拒,再下手強取其財物(並持其金融卡領取現金);而另二杯咖啡,則由乙○○、丁○○分別飲用。丙○○不知上情,接過咖啡後隨即慢慢飲啜,期間除繼續與丁○○介紹汽車資料之外,並於當日下午六時過後不久,接聽公司業務課長 陳昭億 以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後,丙○○即逐漸感覺意識模糊,最後僅記得被拉上乙○○之自用小客車內後,隨即昏睡。隨後乙○○與丁○○即將丙○○載往不詳處所安置,並趁丙○○因被欺瞞施用FM2昏睡致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丙○○皮包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枚,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確實金額不詳)、身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一片,得手後即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當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止,推由丁○○先後持該強盜取得之匯通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匯通商業銀行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一樓所設之櫃員機內,再輸入其依照丙○○之生日所猜測拼出之密碼,使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照指令作業,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丙○○在匯通商業銀行之存款八萬元(分四次取得)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八萬元(分四次取得)及在萬通商業之存款十二萬元(分六次取得)。
二、嗣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乙○○判認丙○○藥效已減將逐漸清醒,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將意識仍未完全恢復正常之丙○○載回台中市○○○路○段○○○號前之原停車處。另一方面,丙○○之公司主管陳昭億因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有為客戶補收訂金之事撥打行動電話給丙○○,但丙○○呼叫器及行動電話均無回應,陳昭億即聯絡丙○○之配偶 黃正棟 ,並於確知黃正棟亦無法聯絡丙○○後,兩人隨即分路尋找,嗣陳昭億在台中市○○○路○段七七八前發現丙○○之車子,乃立即通知黃正棟,並由黃正棟守在該車旁等候,故當乙○○於前開時間載回丙○○之時,即遭黃正棟發覺,並打電話請陳昭億代為報警前來將乙○○逮獲。警員並在乙○○車內之駕駛座之之腳踏墊上扣得FM2膠囊藥丸十一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二顆,在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FM2白色藥丸一顆,嗣丁○○在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遞狀自首其犯行,並表示自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其犯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關於乙○○涉案部分及其與乙○○分工之細節外,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另案(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四二號乙○○強盜案)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丙○○案發後經抽血檢驗安眠藥Benzazepin濃度確高於正常值,有台中市林新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林醫仁 字第一二三號函附卷可憑,另FLUNITRAZEPAM係屬於Benzazepin類之藥物,在醫療常用之劑量有每錠1mg和2mg,而FLUNITRAZEPAM係屬於2mg劑型的FLUNITRAZEPAM藥物,此種藥物之成份,具有作用快(二十至三十分鐘產生藥效)、作用時間長(八小時),並可讓人深度睡眠,且醒來會有記憶損傷的特性存在,又當初原開發藥廠所做的劑型特性為快速溶解,溶解之後可為無味無色,故常被非法使用在迷昏他人之用,有鑑於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特將FLUNITRAZEPAM此成分之藥物列入三級毒品管制,又含有前開成份之藥品,由於脂溶性高,能快速通過血管壁產生藥效,一般口服使用約在二十至三十分鐘產生藥效,幾乎完全吸收,藥效作用期間可達八個小時,初期使用該藥物時,第二天有睡意、頭昏眼花、運動失調、頭痛、記憶喪失等副作用皆常被文獻報告,亦經前開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林醫仁字第二八六號函檢送之藥物釋明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六日法醫所九0清字第0六0七號函覆於前開卷內可憑,並有匯通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六三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亦經本院法官於前開乙○○之強盜案件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FM2膠囊藥丸一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二顆及FM2白色藥丸一顆扣案可稽,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盜案件中之扣案證物查明無訛,被告關於自己涉案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與乙○○共同涉犯上開強盜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FM2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此有司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院台參字第一0四五二號函在卷可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前後均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至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關於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嗣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固然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屬於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關於強盜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六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第三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丁○○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論以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提領現金多次,時間密接難以區分,應屬於接續之單一概括行為,論以一罪即可。
三、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與被告丁○○並不相識,且自始即認為上開沖泡咖啡給伊喝之人為乙○○,故本案自始即以乙○○一人涉案而為調查,嗣乙○○前開強盜案件調查、審理期間曾多次聲請傳喚被告丁○○作證,惟均未明確指出本案犯罪嫌疑人為丁○○,直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辯護人遞狀再請求傳喚丁○○時始於待證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丁○○為犯罪行為人,惟該陳述仍屬乙○○之答辯,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審理期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護人詰問證人丁○○前,並未告知被告丁○○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有前開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顯然本案自始司法機關均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將被告丁○○涉案,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本案被告丁○○所為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無不良素行,因缺錢即夥同他人下藥迷昏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並損失金錢約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利息,危害非小,惟念其等犯罪後將被害人送回原處,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六條至::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前開法律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且比較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如擅自持有應依行政罰為沒入銷燬之處分,並未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沒收銷燬),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應該不限於第三級、第三級毒品以外之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未明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以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且該應沒收之物,屬義務沒收之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二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台灣小中企業銀行、匯通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枚及現金約一萬元(確實金額不詳)、身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一張,仍屬被害人丙○○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再施詐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所直接取得之物,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FM2白色藥丸一顆、FM2膠囊藥丸十一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二顆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已飲用完畢及未飲用完畢之咖啡(包含容器)均屬乙○○贈予丙○○之物,已非共犯乙○○所有之物,亦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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