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販賣蔬菜之工作,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蔬菜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分許,行經馬亨亨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係晨間,天候晴,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沈石財 在上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甲○○未減速暫停讓沈石財先行,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撞擊沈石財,使沈石財因此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未下車協助救護沈石財,反而駕車逃離現場,致沈石財因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循線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沈清海 指述其父親沈石財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相符,並經證人 閻俊榮蕭本超潘阿金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東縣警察局轄內發生A1類交通事故概況專案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代保管條、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沈石財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氣血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一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係晨間,天候晴,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行經臺東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沈石財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暫停讓沈石財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撞擊沈石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從事販賣蔬菜之工作,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蔬菜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自小貨車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肇事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並修正第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主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駕車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沈石財死亡,肇事後旋即逃逸,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惟嗣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00三五號調解書附卷可參,及被告坦承過失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記: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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