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方 金絨
      黃方金鑾
       陳方杏
       方玉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宜小字第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尚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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