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3號、108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義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至金門縣金城鎮東門
圓環旁之統一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
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以宅配方式寄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與該成年人士具有
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即分別於:
㈠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志勇 ,假冒客戶「
典哥」,佯以投資資金問題要借錢為由,致陳志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指示公司會計 李欣晏 於翌(10)日下午2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王義翔所有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暱稱「Ting-HsuanHu」佯
在臉書社團「二手美衣美鞋!!便宜售出用不到的服飾喔」
發布販售APPLEIPHONEXSMAX手機,致 苗廷崢 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桃園機場使用網路銀
行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9千元
定金至王義翔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後卻遲未收到
商品,始悉受騙。
㈢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暱稱「 蔡婕榆 」佯在臉書
社團「龍潭人超級二手全新拍賣廣場」發布販售APPLE-IPHO
NEXSMAX手機,致 戴兆松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0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龍潭烏林郵局
,以臨櫃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王義翔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內,嗣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嗣經陳志勇、苗廷
崢、戴兆松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廷崢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1053號卷第1至6頁、警807號卷第1至6頁;偵233號卷
第17至21頁、偵297號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欣晏之證述(見警807號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苗廷崢之
指訴及被害人戴兆松指述(見警1053號卷第7至9頁、第23至
24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1053號卷第14
至22頁、第25至42頁;警807號卷第16至29頁、第33至53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
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之
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
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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