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許順來 (原名 許棧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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