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林渼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9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171元,及其中72,130元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45,591元自
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信用卡之滯納金1,200
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107年6月12日未依約如期繳納,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78,39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2,130元、利息
6,263元。
㈢被告於99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468,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
。詎被告自10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有46,578元(本金45,591元、起息日前已結
算未受償遲延利息987元)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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