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碧娟
被   告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6樓之20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915元及自108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500元。
四、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計5,5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
水費由被告自付。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均未再給付租金,共
積欠5個月份之租金合計2萬7,500元,及107年7、9、11月之
水電費,合計1,415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2萬8,915元。被
告至起訴前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原告已發函終止租約
,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兩造租賃關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5,500元之損害,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107年5月至7月之繳費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07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107年12月10日之律師函、系爭
房屋收租明細、代墊水電費之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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