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陳玉鳳 (原名: 陳玟樺 ,即 陳錫煌 之繼承人)
       陳金蘭 (即陳錫煌之繼承人)
       陳錫銘 (即陳錫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錫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錫煌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肆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錫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玉鳳、陳金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錫煌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詎陳錫煌未依約清償,積欠
199,451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陳
錫煌於98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陳錫煌之繼承人,且已聲請
限定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陳錫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錫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99,451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錫銘辯稱:原告等債權人得以陳錫煌的遺產抵償債務
等語。
被告陳玉鳳、陳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帳務查
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錫銘所不爭執,被告陳玉鳳、陳
金蘭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陳錫
煌與被告係兄弟姊妹,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考,且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錫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20%,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陳錫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451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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