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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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林宏樵
被 告 陶玉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有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
款,按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5
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仍有本金新臺幣
39,888元未為清償,經萬泰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95
年12月26日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
日登報公告,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