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63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葉乃榕 (原名 葉淑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請領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
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陽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帳
務資料、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