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8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26號
原   告  劉琬芳
被   告  羅清秀
訴訟代理人  黃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四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萬元及利息23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
),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4
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4日出具借據、本票、支票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約定於100年4月3日清償,每個月利息5000
元(換算為年息20%),預扣3個月利息後,原告於100年1月
4日將借款28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交付借款帳戶即訴外人
恒邦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帳戶。被告以
其女 劉育婷 掛名登記恆邦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恒邦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於約定清償日100年4月3日表示其一時無力償
還借款請原告勿向銀行提示支票,故原告沒有向銀行提示被
告簽名開立之恒邦公司支票,被告自100年4月起給付原告每
月5000元利息,嗣未依約給付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2年1月3
日止每月5000元之利息,被告於102年1月間找原告商量希望
調降利息為每月3000元,原告同意,故被告自102年1月起給
付原告每月3000元之利息(換算為年息12%),但被告繳了
幾期利息後,又再度未繳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
萬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每月5000元之利
息、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000元之利息未付,
為此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和被
告只講過1件case,完全沒有業務往來, 何來 佣金收入;原
告與被告間除了100年1月4日這筆30萬元的借款之外,於100
年1月4日之前及之後都沒有其他任何一筆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2年1月3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1月4日向原告借30萬元,原告允諾
借款30萬元予被告,兩造說好利息是3分利,每個月的利息
是9000元,因兩造為好朋友,被告就先寫借據、本票交給原
告,被告並依原告之要求簽發恒邦公司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但原告沒有交付借款,被告名下未收到任何匯款,被告因
等不到原告的借款30萬元,所以後來向別人借了50萬元。被
告是恒邦公司職場的負責人,一開始被告是用女兒劉育婷的
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用家人的姓名當人頭是很正常的事
。原告沒有交付被告本件30萬元借款,被告何來匯款支付利
息,被告匯給原告的這些3000元、5000元等,都是匯給原告
保險佣金,不是付利息。被告有時候缺錢就會向原告借錢,
都是小額的借款,被告每次借錢後的第二天或過幾天就會把
被告借的錢還給原告,於100年1月4日前的小額借款,被告
都是直接拿現金還給原告,之後的小額借款,原告叫被告還
錢時把錢匯到其姐 劉琬祝 的帳戶,其中有一次是被告向原告
借18000元,被告再分3000元6次匯錢還給原告,劉琬祝帳戶
存摺上面印被告名字的部分都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後還給原告
的錢,這些是還小額借款,不是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25日以其女劉育婷名義為人頭登記設立恒邦
公司,恒邦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之全體股東是劉育婷1
人。被告係恒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恒邦公司之支票帳戶,
向來都是由被告1人簽名而簽發恒邦公司支票。
㈡被告於10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同意之,被告
於100年1月4日書立借據,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被告個人本
票、面額港幣79600元之恒邦公司支票交予原告。
㈢原告於100年1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由原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轉帳匯款285000元至恒邦公司帳戶。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支票、
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恒邦公司董監事資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139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辯稱原告沒有交付借款,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月4日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
定清償期為100年4月3日,被告於100年1月4日書立載明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之借據,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被告個人本票、
面額港幣79600元之恒邦公司支票交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㈡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2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並未表示被告未收到借款(見本院卷第69頁),雖被告嗣
於108年3月21日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沒有收到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1月
4日將借款轉帳匯款28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恒邦公司帳戶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被告於99年
8月25日以其女劉育婷名義為人頭登記設立屬一人公司之恒
邦公司,被告係恒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由被告1人簽名即
可簽發恒邦公司支票,已如前述,可知恒邦公司之帳戶係在
被告一人支配管領之下,堪信原告於100年1月4日係依被告
之指示,將兩造間本件借款匯款交付至被告支配管領之恒邦
公司帳戶內,應認原告確實已依約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85000
元。本件兩造雖約定自貸與金額30萬元中預扣利息15000元
,但該15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即不能認
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之借款本金
係28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金應係285000
元,而非30萬元。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匯款到恒邦公司帳戶的原因可能是有保費
要匯回恒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但為原告所否
認,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可否查閱恒邦公司內之資料以確定原
告100年1月4日匯款285000元至恒邦公司帳戶之真正原因為
何?如係保費,是哪個保單的保費?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答稱沒有辦法查了(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就其所
辯:原告匯款到恒邦公司帳戶的原因可能是有保費要匯回恒
邦公司云云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憑信,應認原告於100年1月4日匯款
285000元至恒邦公司帳戶,係已交付被告借款285000元。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間起給付原告每月5000元
利息,被告於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之
利息後,未依約給付利息,被告於102年1月間找原告商量希
望調降利息為每月3000元,原告同意,故被告自102年1月起
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之利息,但被告繳了幾期每月3000元之
利息後,又再度未繳利息,積欠自102年10月4日起之利息未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劉琬祝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該存摺顯示被告於100年4
月6日、100年7月5日、100年8月10日、101年1月5日、101年
1月30日、101年3月22日各匯款5000元,於100年5月4日匯款
1萬元,於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30日、
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30日各匯款3000元
至原告之姐劉琬祝帳戶內,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先辯稱:被告
匯給原告的這些3000元、5000元,都是匯給原告保險佣金,
不是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6頁),但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
屬實。被告 嗣雖 改辯稱:被告有時候缺錢就會向原告借錢,
都是小額的借款,被告每次借錢後的第二天或過幾天就會把
被告借的錢還給原告,於100年1月4日前的小額借款,被告
都是直接拿現金還給原告,之後的小額借款,原告叫被告還
錢時把錢匯到其姐劉琬祝的帳戶,其中有一次是被告向原告
借18000元,被告再分3000元6次匯錢還給原告,劉琬祝帳戶
存摺上面印被告名字的部分都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後還給原告
的錢,這些是還小額借款,不是付利息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34至135頁),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原告除於100
年1月4日借給被告這筆30萬元借款之外,於100年1月4日之
前及之後被告完全沒有向原告借過其他任何一筆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間除本件借貸外有其餘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堪信被告於本件借貸清償
期100年4月3日屆至後,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本金,故被告自
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匯款支付自100年4月4日起
至101年3月3日止每月5000元之利息,被告積欠自101年3月4
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嗣經兩造
於102年1月合意調降利息為每月3000元後,被告於102年3月
25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31日、102
年8月29日、102年9月30日分別匯款支付自102年3月4日起每
月3000元之利息6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1年3月4日起
至102年1月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洵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5000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