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新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王篪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新小字第36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但違約未使用至約定期限,且未依約繳費,尚欠門號費用
新臺幣(下同)6,544元、違約金6,137元,經該電信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
二、原告之訴准許部分理由:被告應依原訂申辦上述門號之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履行清償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理由:0000000000號門號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記載,原告僅受讓2,165元之債權,核對卷內所附帳
單即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期間新增金額
即違約金1,705元、月租費460元,故原告就此門號請求3,15
1元(含違約金1,705元、月租費1,446元)逾上開受讓部分
,難認原告已有受讓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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