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吳青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
息20%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則
係依約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
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3年11月21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86,163元(其中本金為75,972元)未為清
償,復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專案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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