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三日依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司因承辦工程聘(僱)用人員
管理要點約僱聘用,後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依據被告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改聘要點改聘為約聘人員,原告雖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辭職,惟其後又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復職,被告並允諾依離職時原有之身分、等級敘薪任職,原年資合併計算,延續離職時原在被告公司所得享一切權益,後因被告公司機械廠九十一年間進行民營化,並公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相關相關人員資遣事宜,原告應得依該要點四㈡2後段之派用、雇用人員辦理資遣。
㈡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包括:①基本給與:原告任職合計二十
一年,得請求三十八個基數,原告申請資遣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另有九天半不休假薪資可計入平均月薪,故平均月薪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合計原告得請領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②加發給與:原告可請領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合計七個月薪資,以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計,原告可請領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③保險給付補償: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申請自願資遣時,因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此部分投保年資損失,被告自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五規定補償原告,而原告係以最高薪資四萬二千元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計算可得三十二個月薪資,總計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三項總計,原告可請領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五元,扣除被告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予公職儲蓄金所已給付之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被告雖給付三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惟其中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元為原告薪資提領儲存,不涉及被告公司所為補償給付)及加發四個月報酬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㈢原告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明白告知或
雙方約定原告之聘之聘用已由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辦工程要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改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被告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發佈前開管理要點,做為聘僱用人員之依據,其後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佈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改聘要點,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修訂,現仍有效存在;另被告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依前開管理要點,而修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僱)職員納入編制考核要點,如原告等改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則何以被告公司內部仍存有本身所頒布之規定。又被告曾函經濟部,表示為確保原約聘人員權益,擬本於權責自行視同前開管理要點進用,經濟部亦表示洽悉未予反對,現被告違反先前解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㈣再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適用對象係屬短期,故聘用契約應載明約聘期間,且續聘
亦僅符合該條例第五條時,始得為之,然原告任職被告單位多處,所擔任業務內容亦不同,且聘用期間,隨時奉公司人事命令而異動,顯非前開條例所可比擬。㈤被告雖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向台灣省政府報請核備將被告公司之約聘、僱
人員管理要點,然台灣省政府以有關約聘人員部分,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約僱人員部分,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求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有關補充規定辦理,因而認被告應無須另訂管理要點,未同意備查,並非當時兩造間聘用依據已變更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其後被告再提出申復,亦據台灣省政府認被告對約聘人員應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乙聘僱章第十八係至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因而仍認被告無自訂管理要點之必要,然亦未堅持被告對聘用人員仍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㈥被告雖另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發文予該公司各一級單位及各廠(處)明定所頒頒
因承辦工程需要聘(僱)用人管理要點即起廢止,爾後有關有關約聘、僱員之管理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乙聘僱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僱用辨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然該函文並未經各一級單位或各廠(處)再函知原聘僱用人員;且亦未函知僅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況依該函文解釋,亦僅嗣後新聘人員不予適用,並非原依該管理要點所聘用之人員,均不再適用該管理要點做為聘用依據。另被告所提之聘用人員聘用名冊並未明載所聘用人員係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而聘用,且內政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就有關聘用乙詞之認定,亦非僅限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被告予以限縮解釋並不合法令。況被告所提報銓敍部之名冊,尚包括約僱用人員名冊,足見報銓敍部核備,僅屬權宜措施,與聘用人員條例無必須關連性。
㈦原告雖曾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離職,惟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曰再行復職時,一
切權利均未中斷而係延續合併計算,否則何能核支原薪原階;又原告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四㈡2後段之其餘聘用、約僱人員,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四㈠年資部分,應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第二條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核實出具証明書者,服務年資應予採計,故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六十九年至七十七年之年資亦應併入。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六十九年六月三曰經被告公司僱用為機械廠約僱技術員,迨七十三間,經
被告公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陳報台灣省政府同意,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聘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嗣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辭職,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受聘為被告公司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迄今,且被告聘用原告時,均依規定將聘用計劃及聘用名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原告八十四七月起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儲金給與辦法,參加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故原告係被告公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被告因而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而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辨法給予補償,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發佈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辨工程需要聘(僱)
用人員管理要點做為聘僱用人員管理之依據,惟報呈台灣省政府後,經台灣省政府以有關約聘人員部分,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親定辦理,約僱人員部分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有關補充規定辦理,無須另訂管理要點,被告即司即發函通知所屬各一級單位及各廠(處)廢止前開管理要點,之後有關約聘、僱人員之管理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乙、聘僱章第十條至第廿四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是前開管理要點,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廢止,而台灣省政府已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其後被告公司聘用約聘人員依前開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送銓敘機闕登記備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關改聘要點、考核要點仍有效存在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然前揭改聘要點乃有關被告公司拔擢約僱人員改聘為約聘人員之規定,並非進用約聘人員之法令依據,約僱人員依前開改聘要點晉升為約聘人員程序完成後,仍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於七十二年改聘為約聘人員及七十八年再受聘為約聘人員,均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辦理甚明。
㈢被告公司聘用原告,謹遵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施行細則第三條,行政院暨所屬各
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七條,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十條等規定,每年列明關於原告之聘用計劃呈請台灣省政府轉呈銓敘部登記備查後,台灣省政府再行文函復,被告公司再將台灣省政府函文轉知內部之不銹鋼廠、鋼鐵廠、機械廠及營建部等單位;且被告公司約聘入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已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否定可認定為約僱人員,上級主管機關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召開研商唐榮公司約聘人員權益事宜座談會,結論亦被告公司約聘人員因聘用法令之限制,致無法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經簡人員處理要點內所稱之其餘聘用、約僱人員規定。
㈣又被告公司內約僱人員與約聘人員之薪資結構不同,以相同職位論,約聘人員之
薪資高於約僱人員,二者退休資遣所能請求之退休金、資遣費亦不同,約僱人員得請求資遣費純為適用法令依據之不同使然。原告長期支領較高之約聘薪貴,屆申請資遣時卻主張為約僱人員,請求與法未合,亦將導致整體聘僱人員權益失衡。至被告函經濟部擬將約聘員從寬視同依唐榮公司因承辦工程需要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之約僱人員,乃係為員工爭取權益,經濟部回函指示被告公司自行依法認定,被告公司研議結果,認與法未合,未便從寬認定。
㈤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得之金額亦與法未合:
⑴基本給與部分:依勞基法第十條反面解釋,若定期契約屆滿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
止履行後超過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契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印不予合併計算,原告任期間有離職約一年二月,離職前年資不可合併計算,是原告僅得自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再受聘用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同原告申請辦理資遺為止,再加二年兵役年資,合計十五年一個月,每年給予兩個基數,計三十點五個基數,總計請領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73454×
30.5=0000000),應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為其公提之離職儲金計一五0、七五0元,原告僅得請求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
⑵加發給予部分:被告公司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項
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發給原告加發給與三個月月支報酬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69779×3=209337)暨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原告請求再加發六個月月薪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於法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杼。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兩造不爭執點包括:
㈠原告自六十九年六月三日經被告公司以該公司於六十八年訂定「唐榮公司因承辦工程需要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僱用為機械廠約僱技術員。
㈡原告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被改聘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
㈢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辭職,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受聘為被告公司機械
廠約聘副工程司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申請辦理資遣為止。㈣被告公司聘用原告後,係自七十三年起依規定每年將聘用計劃及聘用名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㈤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參加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㈥如原告請求基本給與部分為有理由時,雙方同意每一基數金額以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
㈦如原告請求保險給付補償部分為有理由時,保險給付補償金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
兩造爭執點包括:
㈠原告之身分究係屬被告所主張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抑或屬
原告所主張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項第(二)項第二目後段之其餘聘用約僱人員?被告曾否告知原告聘用之依據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㈡原告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再行受聘僱時,原有年資應否合併計算?㈢倘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基本給與、加發給與及保險
給付補償總計不足額之四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之身分究係屬被告所主張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抑或屬
原告所主張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項第(二)項第二目後段之其餘聘用約僱人員?被告曾否告知原告聘用之依據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⑴按「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現行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條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係自六十九年六月三曰經被告公司依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司因承辦工程聘(
僱)用人員管理要點約僱聘用為機械廠約僱技術員,後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依據被告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改聘要點改聘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其後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辭職,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受聘為被告公司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申請辦理資遣止;且被告公司自七十三年間起均每年一次將包括原告在內等相關約聘及約僱人員之聘僱用名冊送請台灣省政府轉銓敍部准予登記備查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函文及聘用人員聘用名冊、台灣省政府函等為證,況其中台灣省府政府人事處七十五年四月二日七五省人二字第三六二0號函更以函文指示被告公司因所檢送之聘用人員名冊其中 楊錦波 一員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及中級業務專員 石清澤 一員等人因沿用專員名稱屬組織編制內之法定職稱,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七條規定不符,要求被告應予更正再送部備查等,均足證被告公司至遲於七十三年間起,已將連原告在內等技術、專業人員,按年依前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將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等列冊呈台灣省政府轉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原告等均至遲自七十三年間起已屬因被告公司業務所需而定期聘用之人員,故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合於前述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原告應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適用。
⑶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辭職後,又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再任職,亦經被告機
械廠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以七八唐機人字第四二六五號函敍明因業務需要而聘原告任該廠副工程師,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七八唐機人字第四五九一號派令載明聘用原告為鋼結構工場約聘副工程司,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將前開聘用案函請台灣省政府轉銓敍部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曰七九府人二字第三六0二七號函為佐,足認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再任職被告公司時,係經被告因業務所需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原告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師。
⑷被告雖於七十一年間報請台灣省政府將被告公司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准予備查
,然經台灣省政府以有關約聘人員部分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約僱人員部分,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辨法及其有關補充規定辦理,因而認被告公司應無須另訂管理要點,而未同意備查,且被告再提出申復結果,仍為台灣省政府以應依原指示辦理,無須另訂管理要點為由,未予同意等情,有各該簡便行文表函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台灣省政府既未核准被告繼續沿用其該公司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且明示有關約聘人員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被告當時為省屬機關,自無違反主管機關指示之理。而經濟部亦認「依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有關一級主管及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考核、獎懲、退休、撫卹等,均係公司核定權責,而依唐榮公司查復說明,原告於六十九年六月三日至該公司機械廠擔住約僱技術員,係依該公司所訂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規定要點;至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曰,改為約聘副工程司,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其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辭職,嗣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受聘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亦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且有關唐榮公司因承辦工程需要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因奉台灣省政府函規定該公司約聘人員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辦理業經廢止。」及「依唐榮公司說明,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再任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並非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進用之聘僱人員,故尚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四㈡2後段之其餘聘用、約僱人員之挸定。」等,有該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營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六000號函為憑,益證原告確自七十三年間起,即由被告改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予以聘用,並每年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函轉銓敍部准予登記備查甚明。
⑸綜上所述,原告應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主張其應適用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四㈡2後段之其餘聘用、約僱人員,並無理由;至原告雖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所聘用之依據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惟查被告業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唐人字第○三三二五號函發文該公司各一級單位及各廠處,並明定「本公司68.8.9六八唐人字第六八四二號頒因承辦工程需要聘(僱)用人管理要點自即起廢止,爾後有關約聘、僱人員之管理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乙聘僱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請查照。」等語,有該函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告公司確自該時起,已改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相關規定聘用原告等人;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四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包括①約聘期間②約聘報酬③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④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等事項,足見被告聘用原告之法令依據為何,並非聘僱契約約定之內容,是縱被告未明白告知聘用原告之法令依據為何,亦不影嚮兩造聘僱關係,係依聘用人員聘聘用條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再行受聘僱時,原有年資應否合併計算?⑴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稱聘用人員,係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
員;又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前段、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被告公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已如前述,且又自行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辭職,自無將辭職前之年資請求併算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再行任職時,被告允諾依離職時原有之身分、等級敍薪任職,原年資合併予計算,延續原離職時在被告所得享一切權益,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機械廠函及令,並未載明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既係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其主張係依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因承辦工程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聘僱即無理由,故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被告因而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辨法給予補償,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基本給與、加發給與及保險給付補償不足額之四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遺,主張依該要點四㈡2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基本給與、加發給與及保險給付補償不足部分之四百一十九萬三百八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