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
王建強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第一三六九七號、第一五五二四號、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將在不詳計程車上所拾獲 徐曉鳴 遺失之國民身分証,予以侵占入己。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因經濟狀況欠佳,即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間,在其泰國倉庫處,向名籍不詳綽號「布」之泰國成年男子,以每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磚共二十六塊(合計淨重九千一百七十四.四八公克、合計包裝重四百八十八‧七五、合計純質淨重六千五百九十九.六八公克);並與「布」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前述處所,由乙○○與「布」共同將上開海洛因磚夾藏於乙○○事先向不知情友人 薛雅倫 借用之「脈絡行銷有限公司」竹炭貨櫃(編號:CNCU0000000號)後,運往臺灣地區,預計以每塊海洛因磚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甲○○以牟利,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運抵基隆港,乙○○隨即以冒用徐曉鳴名義所取得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未經填寫任何資料),以徐曉鳴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 許清進 ,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自台北縣汐止鎮中國貨櫃倉儲中心載運該貨櫃,並拖運至台中縣○○鄉○○路一五八之四號乙○○所租用之倉庫藏放;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乙○○在上述倉庫前引導許清進卸貨時,經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與不詳名籍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底,由「進仔」將海洛因一包(淨重三百二十六‧○九公克,包裝重五‧九八公克,純質淨重二二五公克)交與甲○○,囑其運送至台南市家中,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運輸該毒品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侵占徐曉鳴遺失之國民身分証,及向名籍不詳綽號「布」之泰國成年男子,以每塊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磚共二十六塊後,再與「布」共同將上開海洛因磚夾藏於「脈絡行銷有限公司」之竹炭貨櫃中,而運往臺灣地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㈠核與證人薛雅倫、許清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所証,及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均大致相符;㈡扣案之白色磚塊二十六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千一百七十四.四八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六千五百九十九.六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六二五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四頁);㈢並有警卷所附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貨櫃運送簽收單、
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查緝現場照片八幀,及偵卷所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錄音譯文資料各一份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七至六四頁);㈣另有監聽錄音帶一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侵占遺失物及販賣、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行,皆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又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次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㈠乙○○侵占徐曉鳴遺失之國民身分証;另欲以每塊七十萬元價格出售圖利,而向
「布」以每塊三十五萬元價格,販入海洛因磚共二十六塊後,再與「布」共同裝櫃,將上開海洛因磚自泰國轉運輸送至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乙○○與「布」共同裝櫃,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就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乙○○運輸及販入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乙○○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乙○○自「布」處販入海洛因,係為達到將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㈥所犯侵占遺失物、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間,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乙○○係與「布」共同裝櫃,將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公訴人誤認此部分係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又上開海洛因合計淨重係九千一百七十四.四八公克,已如前述,公訴人誤為九千一百七十四.七四公克;另乙○○侵占徐曉鳴身分證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已經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公訴人誤為九十二年間,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乙○○因一時失慮,而侵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証,所生損害非鉅;然明知不法,僅因經濟困頓,即販入、運輸合計淨重高達九千一百七十四.四八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亦高達六千五百九十九.六八公克之海洛因入境,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所販入運輸之數量極為龐大,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無數人之身體健康,進而敗壞善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於國家社會戕害甚鉅,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耗用部分,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即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用以偽裝並
防其裸露、潮濕,以便於運輸,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憑,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又編號二、三之物,皆為乙○○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訊時供述甚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另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則並非直接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底,收受「進仔」所交付海洛因一包(淨重三百二十六‧○九公克),嗣於返回臺南家中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基於販賣故意而持有的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稱:「進仔」在高雄
市○○路路底跟我說:他晚上不能回臺南,要我幫他先帶回去,隔天再到我家跟我拿等語;於同日偵查時亦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在我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是綽號「進仔」的朋友聽說我要回臺南,而託我帶回去的,「進仔」說他會去我臺南家中跟我拿等語;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復稱:
查獲的毒品是「進仔」託我帶回臺南的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百二十六‧○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查獲照片二幀、上開海洛因一包、藏放前述海洛因之紙袋一只可証,足認甲○○確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㈢甲○○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是要供販賣用的,賣了之後再與
「進仔」一起分錢云云(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同年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顯與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俱不相符,則其更易前詞,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其無法明確交代其與「進仔」間究竟以何價格、如何買進上開毒品、欲以何價格出售、販賣後如何分款、是否已賣出部分等細節,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顯見甲○○上開所辯,並非真實,不足採信;其所供應以於警詢、偵查中為可採。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甲○○係在高雄市○○區○○路路底收受「進仔」所交付之海洛因一包
,嗣於返回臺南家中,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則甲○○雖尚未將海洛因運抵目的地,即其臺南家中,然顯已實施海洛因之運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甲○○收受上開毒品並運輸之,就前揭犯行與「進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甲○○為運輸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甲○○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非鉅(淨重
三百二十六‧○九公克),且係無償代「進仔」運送,業據甲○○供述在卷,如論以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似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甲○○明知不法,仍代「進仔」運輸合計淨重三百二十六‧○九公克之海洛因,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所運輸之數量雖非甚鉅,然所生之危害重大,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未獲得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百二十六‧○九公克,包裝重五‧九八公克,純質淨重二二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耗用部分,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扣案之紙袋一只,係藏放毒品海洛因以便於運輸所用之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可憑,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及我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多次見面後謀議由乙○○走私毒品海洛因磚進口,再以一組即二塊海洛因磚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交由甲○○販售牟利,乙○○乃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薛雅倫借用「脈絡行銷有限公司」名義進口竹炭,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底至泰國與某綽號「布」之真實姓名不詳泰國男子聯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六塊後,將上開海洛因磚夾藏於欲進口之竹炭貨櫃內,同年六月中旬,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貨櫃在泰國裝櫃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運抵基隆港,再轉運至台中縣○○鄉○○路一五八之四號乙○○租用之倉庫藏放;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乙○○在該倉庫前引導卸貨時,為警查獲,並依其供述循線查知甲○○,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販賣、運輸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
○○之供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錄音譯文資料各一份為其論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自泰國共同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我只是單純和乙○○約定,等他將海洛因運入後,再向他購買等語。經查:
㈢同案被告乙○○供述部分:
⒈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俱稱:貨櫃中藏放之毒品海
洛因磚二十六塊,是泰國男子「布」在裝櫃前一天,將之裝入十三個木炭盒中,於翌日交給我,一同裝入貨櫃中,並託我運入臺灣的,事先沒有約定代價為何,只說錢回到泰國後再算,而貨到後則會有人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取貨事宜云云;然均未提及被告甲○○亦牽涉其中。
⒉嗣於同年八月六日警詢及偵查中改稱:該批海洛因是甲○○與我約定,借用我
的竹炭貨櫃夾帶毒品海洛因,並要我在貨到後打電話給他,他會過來取貨,但未提到代價為何,是因為他做人不錯,我才答應幫他運輸毒品云云;即改稱其係無償幫忙甲○○運送海洛因。
⒊於同年八月七日偵查中則稱:海洛因是「布」託我運至臺灣的,至於運到後要交給誰,我不知道云云;又稱「布」係貨主,受貨人不明。
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另稱:貨主是甲○○,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將錢匯至泰國的云云;則又改稱甲○○係貨主。
⒌綜上所述,乙○○歷經警詢、偵查中,每每陳述不一,顯係為規避自身犯行所臨訟杜撰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大有可疑。
㈣監聽錄音譯文部分:
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六分許,被告乙○○撥電話予甲○○,內容為:
⑴「乙○○(下稱謝): 大仔 ,現在是要聯絡上面的人比較難,但是也是要做
。甲○○(下稱宋):這樣喔。謝:就是數量要先敲定。宋:朋友一些錢,有說要投資啊。謝:對方有考慮說,以三十斤來說實在是金額太大不好處理啦,這些是他在考慮,但是他會想辦法啦。宋:這是沒問題,我可以幫忙處理呀。謝:我叫我哥叫他們積極一點,趕快給我們一個答案,時間跟數量都要確定這樣啦。」⑵由上述對話,可見甲○○並無法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絡,也無法決定毒品進口之數量。
⑶則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自泰國運毒進口,係我與甲○○共同謀議的,
同時泰國男子「布」,也是甲○○負責接觸聯絡的云云,均與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不符;且遍閱全卷,除被告乙○○之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顯見乙○○前開所言,無足採信。
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被告乙○○撥電話予甲○○,內容為:
⑴「乙○○(下稱謝):下去你那邊喔?我今天損失也慘重。甲○○(下稱宋
):為什麼?謝:裡面少三張,又有五張假的,我吸收就好啦,我想了解這次這個東西標不標準?宋:可以,這樣可以。謝:那你要跟我算多少啊?宋:你說呢?謝:一四○可以嗎?宋:好啊,一四○可以,但是工錢不要賺這樣啦。謝:不要說賺啦,這實在是很划不來啦。宋:大家共事,可以就軟一點啦。謝:沒算給我,我很難交代,像有些損失,我就認了,只是在銀行比較不好意思。」⑵由上述對話,可知該批海洛因並非當然屬於甲○○所有,係由二人議價後,
以約定價格,由甲○○向乙○○購買,乙○○方為該批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擁有是否出售之決定權;核與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偵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所陳:毒品是向「布」取得的,這批貨的盈虧並非由
我與甲○○共同負擔,而是我以每塊七十萬元之價錢交給甲○○,至於他要轉賣多少,我不管等語相符。
⑶再者,乙○○係以每塊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自「布」處取得海洛因磚,然預
定以每塊七十萬元之代價轉售與甲○○,業據乙○○、甲○○供述綦詳,顯見甲○○僅係代乙○○銷貨之下游角色,而非與乙○○共同謀議自泰國進口者。
⒊綜上所述,上開監聽錄音譯文俱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涉有與乙○○共同販賣及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行,係屬無疑。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
乙○○之指述,即認定甲○○有共同販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既均不能證明甲○○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甲○○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二十六塊│合計淨重九千一百七十四.四八公克、合計包裝│││││重四百八十八‧七五、合計純質淨重六千五百九││││││十九.六八公克;係藏放於竹炭貨櫃中。││└──┴────┴─────┴──────────────────────┘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包裝袋│二十五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二│行動電話│二支│NOKIA、MOTOROLA廠牌各一支│├──┼────┼─────┼──────────────────────┤│三│SIM卡│二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九三五│││││三四三○一七號│└──┴────┴─────┴──────────────────────┘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身分証│一張│徐曉鳴所有│├──┼────┼─────┼──────────────────────┤│二│竹炭盒│四十一個││├──┼────┼─────┼──────────────────────┤│三│木炭│五百四十箱│責付保管中│├──┼────┼─────┼──────────────────────┤│四│自小客車│一台│車號00—七六五八號,乙○○被查獲時所駕駛│││││者,現責付保管中│├──┼────┼─────┼──────────────────────┤│五│貨櫃封條│一張│「脈絡行銷有限公司」竹炭貨櫃之封條│└──┴────┴─────┴──────────────────────┘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一包│淨重三百二十六‧○九公克,包裝重五‧九八公│││││克,純質淨重二二五公克│└──┴────┴─────┴──────────────────────┘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紙袋│一只│包裝海洛因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