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
巷9弄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僱用伊為機械廠約僱技術員,嗣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改聘伊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辭職,復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重新受聘,被上訴人允諾合併計算伊原來年資。嗣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相關人員資遣事宜,伊屬該要點第四項第㈡款第二目後段所謂之其餘聘用約僱人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基本給與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加發給與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及保險給付補償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合計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加發四個月報酬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等情,爰基於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聘用上訴人。上訴人離職後,伊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再依聘用條例聘用上訴人。上訴人非伊約聘僱人員,伊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予補償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三日依承辦工程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僱用上訴人為機械廠約僱技術員,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改聘上訴人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辭職,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受聘為被上訴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同意上訴人申請辦理資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聘用條例所稱聘用人員,係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又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聘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應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敍部備查,解聘時亦同。各機關聘用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年度中需增列聘用人員時,應填具聘用計劃書二份,中央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准後聘用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聘用之。公營事業機關聘用人員之聘用程序及報酬標準,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各主管部及省、市政府另訂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此觀聘用條例第三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七條,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將其制定之管理要點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台灣省政府以約聘人員應依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約僱人員部分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有關補充規定辦理,未同意備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申復,仍遭台灣省政府否准等情,有各該簡便行文表函文在卷可參。台灣省政府既未核准被上訴人沿用管理要點,且明示有關約聘人員應依聘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當時為省屬機關,無違反主管機關指示之理。參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間起均每年一次將包括上訴人在內等相關約聘人員之聘用名冊送請台灣省政府轉銓敍部准予登記備查,有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及聘用人員聘用名冊、台灣省政府函可證,顯見被上訴人因其管理要點未獲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故不再以該要點聘用技術、專業人員,且自七十三年間起,已將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技術、專業人員,按年將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等列冊呈台灣省政府轉送銓敍部登記備查,應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上訴人又自行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辭職,自無將辭職前之年資請求併算之依據。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疑義之解釋,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中所指之聘用人員包括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業經行政院函示在案,故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退休事項疑義之解釋,權責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非勞政主管機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非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所謂其餘聘用、約僱人員,被上訴人依該要點規定按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予補償,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給與、加發給與、保險給付補償差額四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於法無據等詞,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再度受聘用前之年資無從合併計算,固非無見。惟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精簡之人員除依聘用條例聘用者外,無論係派用、雇用、聘用或約僱人員均得請求基本給與、加發給與及保險給付補償(見同要點第四條、第五條)。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將其制定之管理要點呈報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簡便行文表(一審勞訴字卷四三頁)雖未准予備查,惟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日函(同上卷一三七頁)其各廠處,表示自即日起廢止管理要點,爾後有關約聘、僱人員之管理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人事管理準則)聘僱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及聘用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致函(同上卷一七一頁)台灣省政府時重申斯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約聘人員時,可得依循之法律依據包括聘用條例或人事管理準則等規定(見同上卷二六九頁、原審卷三二頁至三六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謂被上訴人僱用約聘人員時,僅得依聘用條例規定,與卷證資料不合,且對上訴人前述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對於業務性質特殊,難以羅致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得以公開方式延攬聘僱之,其擔任相當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擔任相當分類五等以下者為約僱人員;各機構於聘僱人員時,其契約應記載聘僱期間、擔任之工作;聘僱期間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後應即解聘或解雇,但業務確有需要時,得另訂契約繼續聘僱(見人事管理準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政府機關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應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其聘用應經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主管機關核准,並列冊送銓敍部登記備查;聘用契約應記載約聘期間、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或因業務計劃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敍部後始得續聘(見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是事業機構依人事管理準則聘用之人員與政府機關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資格、聘用契約內容及續聘等項,均有不同規定。查兩造間聘用契約書(見原審卷一二五頁)並無業務預定完成期限之記載,被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呈報聘用及續聘人員名冊,或台灣省政府回覆被上訴人關於聘用或續聘人員已經銓敍部准予登記備查公文暨所附聘用名冊(見一審勞訴字卷四六頁至九七頁),所記載聘用及續聘人員係經台灣省政府核准,並非經前述主管機關核准,且續聘時亦無關於前述續聘原因之記載,兩造間聘用契約與聘用條例之規定似未契合。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固以管理要點聘僱上訴人,然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是否依據聘用條例規定訂立聘用契約?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請求基本給與、加發給與及保險給付補償頗切,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釐清,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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