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曹美秀
被 告 林永愈 駖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原告,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 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同年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
告自第2月個起即拒付房租,已積欠103年1月、2月、3
月之租金共計6萬元,且未繳付水費602元、電費968元、
瓦斯費3,067元,合計積欠6萬4,637元,原告乃於103年
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又被告現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通知單兼用
戶收執聯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費通知單(收據)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及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與水、電、瓦斯等
費用,暨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