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49號
原 告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原 告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駱騏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修 在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延海
被 告 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樓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肆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朝笙公司)
主張:伊與被告簽訂行政事務管理維護事項福利國社區管理
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10
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詎料被告於102年11月
26日向原告發函為自103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行為,將使原告因業務
緊縮,而需提前終止與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人員(總幹事1
名)之勞動契約,致使原告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發給上開提前終止契約人員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8,45
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若被告不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原告則無需負擔上開資遣費之損失,被告於不利於原告朝
笙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朝笙公司8,45
8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統聯公司)主張:伊
與被告簽訂公寓大廈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福利國社區駐衛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
10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詎料被告於102年11月
26日向原告發函為自103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行為,將使原告因業務
緊縮,而需提前終止與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人員(大廳保全
員3名、車道保全員3名)之勞動契約,致使原告需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發給上開提前終止契約人員資遣費
計197,32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若被告不提前終止系爭
管理契約,原告則無需負擔上開資遣費之損失,為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統聯公司197,
32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朝笙公司與原告統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
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受任人並受有
報酬,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
朝笙公司於受任期間,所代收之被告社區管理費並未悉數存
入被告銀行帳戶,金額共計短少4,684,807元,且未將相關
檔案資料交付被告。而原告統聯公司所派駐人員於受任期間
擅自支用住戶所繳管理費1,053,850元,且未將代收管理費
後所作成之帳簿表冊交付被告,亦未於10日內對派駐之管理
員懲戒或調換。系爭保管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屬委任契約,
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原告朝笙公司前開所為,有違系爭管
理契約第7條所定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統聯
公司前開所為,亦有違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所定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被告即因可歸責於被告朝笙公司及
被告統聯公司之事由,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管
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自不需對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並未實際支出資遣費,原告尚未受
有損害,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朝笙公
司及統聯公司對其所聘僱之人,本可調度至其他公寓大廈或
歸建公司辦事,尚無資遣之必要,是被告所稱支出資遣費之
損害,與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實不需對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朝笙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管理契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前一個月服務費39,000元。
㈡原告統聯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前一個月服務費206,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朝笙公司是否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致被告管理費短少4,684,807元?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員
有無擅自挪用管理費1,053,850元?
㈡原告朝笙公司有無未將歷屆應移交之相關帳冊資料交還被告
?
㈢被告得否終止兩造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朝笙公司是否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致被告管理費短少4,684,807元?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員
有無擅自挪用管理費1,053,8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
朝笙公司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行帳戶,致被告管
理費短少4,684,807元,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員擅自挪用
管理費1,053,850元云云,然均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僅以
工作日誌之記載與,存入數額不符及以存證信函告知為證,
然工作日誌僅為社區日常處理事項之記載,並非對帳資料,
社區帳冊理應每月由社區主委、財委等人核對,況被告社區
已歷經多屆委員會之交接,若有疑義,本即應於當屆立即處
理,焉有於時隔多屆後再以工作日誌為質疑,況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已確切核對帳目之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旨,被告所為抗辯,尚
屬無據。
㈡原告朝笙公司有無未將歷屆應移交之相關帳冊資料交還被告
?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
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社區管理規約
第18條第2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管理基金餘
額、財務報表、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
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足徵公寓
大廈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表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等文件,係由各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
責製作並保管,並須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移交
與新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管理契約附件1
第3條第4項約定「財務行政:⑴代收社區各項公共費用及
表單文書作業。⑵財務表執文書作業。⑶協助催收管理費文
書作業。..」、附件2報價單記載總幹事服務內容含「完成
財務明細表之製作」,則原告僅負責代收公共費用及其文書
作業、製作財務明細表,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保管相關
表冊、帳簿、單據等文件,原告既未負責保管,何有將相關
資料檔案交付被告之責,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相關檔案
資料交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終止兩造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原告朝笙公司與原告統聯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雖為委任契約,惟均
訂有期間,則被告若欲提前終止契約,依前開法條所定,需
不可歸責於被告,然查,被告據以終止兩造系爭管理及保全
契約,無非以原告朝笙公司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
行帳戶,致被告管理費短少4,684,807元,復有無未將歷屆
應移交之相關帳冊資料交還被告,另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
員有擅自挪用管理費1,053,850元,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
朝笙及統聯公司有前開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已如前
之所認定,則被告自不得終止兩造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
②被告於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到期前即逕為終止,而原告朝笙
公司與訴外人 林啟榮 簽訂有員工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
9頁),而因被告於期前終止契約,致原告朝笙公司無適合
工作案場供林啟榮任職,則依據其開服務同意書第8條規定
而離職,原告朝笙公司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自應給付
員工資遣費,而原告已給付林啟榮資遣費8,458元,有核算
簽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朝笙公司因被告之
期前終止,以致原告朝笙公司給付林啟榮資遣費,自係不利
於原告朝笙公司且致朝笙公司受有給付資遣費之損害,從而
原告朝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458元之損害,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③被告於保全契約到期前即逕為終止,而原告統聯公司與訴外
人 吳慶賢 、 彭順發 、 張慧玲 、 葉和德 、 黃士家 、 余連定 等人
簽訂有員工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1頁),
而因被告於期前終止契約,致原告統聯公司無適合工作案場
供吳慶賢等人任職,則依據其開服務同意書第8條規定而離
職,原告自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則原
告已分別核算應給付予吳慶賢、彭順發、張慧玲、葉和德、
黃士家、余連定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復有吳慶賢、張慧玲
、葉和德、黃士家,有核算簽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另彭順發、余連定雖尚未領取資遣費,然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原告仍需給付,則原告統聯公司因被告之期前終
止,致原告統聯公司無其他案場供吳慶賢等任職,而應給付
之資遣費,自係不利於原告統聯公司且致統聯公司受有應給
付之資遣費損害,從而原告統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共計19,731元之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服務費之系爭契約到期日為之10
3年5月31日有系爭管理契約書、系爭保全契約書在卷可佐
,然被告期前終止,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12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朝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
458元、原告統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97,321元及均自10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一(原告朝笙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人員資遣費核算表):
┌───┬───┬───┬────┬─────────┐
│姓名│職稱│年資│薪資│資遣費│
├───┼───┼───┼────┼─────────┤
│林啟榮│總幹事│7個月│29,000元│8,458元【計算式:│
│││││(29,000元÷2)×│
│││││7/12=8,45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
附表二(原告統聯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人員資遣費核算表):
┌───┬─────┬───┬────┬──────────┐
│姓名│職稱│年資│薪資│資遣費│
├───┼─────┼───┼────┼──────────┤
│吳慶賢│大廳保全員│4年7月│25,000元│57,291元【計算式:│
│││││(25,000元÷2)×4│
│││││又7/12=57,291元】│
├───┼─────┼───┼────┼──────────┤
│彭順發│大廳保全員│5個月│25,000元│5,208元【計算式:│
│││││(25,000元÷2)×│
│││││5/12=5,208元】│
├───┼─────┼───┼────┼──────────┤
│張慧玲│大廳保全員│2個月│25,000元│2,083元【計算式:(│
│││││25,000元÷2)×2/12│
│││││=2,083元】│
├───┼─────┼───┼────┼──────────┤
│葉和德│車道保全員│3年9月│24,319元│45,597元【計算式:│
│││││(24,319元÷2)×3│
│││││又9/12=45,597元】│
├───┼─────┼───┼────┼──────────┤
│黃士家│車道保全員│4年2月│24,319元│50,664元【計算式:│
│││││(24,319元÷2)×4│
│││││又2/12=50,664元】│
├───┼─────┼───┼────┼──────────┤
│余連定│車道保全員│3年│24,319元│36,478元【計算式:│
│││││(24,319元÷2)×3│
│││││=57,291元】│
├───┴─────┴───┴────┼──────────┤
│合計│19,73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