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49號
原   告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原   告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駱騏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延海
被   告 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樓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肆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朝笙公司)
主張:伊與被告簽訂行政事務管理維護事項福利國社區管理
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10
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詎料被告於102年11月
26日向原告發函為自103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行為,將使原告因業務
緊縮,而需提前終止與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人員(總幹事1
名)之勞動契約,致使原告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發給上開提前終止契約人員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8,45
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若被告不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原告則無需負擔上開資遣費之損失,被告於不利於原告朝
笙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朝笙公司8,45
8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統聯公司)主張:伊
與被告簽訂公寓大廈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福利國社區駐衛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
10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詎料被告於102年11月
26日向原告發函為自103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行為,將使原告因業務
緊縮,而需提前終止與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人員(大廳保全
員3名、車道保全員3名)之勞動契約,致使原告需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發給上開提前終止契約人員資遣費
計197,32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若被告不提前終止系爭
管理契約,原告則無需負擔上開資遣費之損失,為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統聯公司197,
32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朝笙公司與原告統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
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受任人並受有
報酬,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
朝笙公司於受任期間,所代收之被告社區管理費並未悉數存
入被告銀行帳戶,金額共計短少4,684,807元,且未將相關
檔案資料交付被告。而原告統聯公司所派駐人員於受任期間
擅自支用住戶所繳管理費1,053,850元,且未將代收管理費
後所作成之帳簿表冊交付被告,亦未於10日內對派駐之管理
員懲戒或調換。系爭保管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屬委任契約,
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原告朝笙公司前開所為,有違系爭管
理契約第7條所定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統聯
公司前開所為,亦有違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所定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被告即因可歸責於被告朝笙公司及
被告統聯公司之事由,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管
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自不需對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並未實際支出資遣費,原告尚未受
有損害,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朝笙公
司及統聯公司對其所聘僱之人,本可調度至其他公寓大廈或
歸建公司辦事,尚無資遣之必要,是被告所稱支出資遣費之
損害,與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實不需對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朝笙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管理契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前一個月服務費39,000元。
㈡原告統聯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前一個月服務費206,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朝笙公司是否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致被告管理費短少4,684,807元?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員
有無擅自挪用管理費1,053,850元?
㈡原告朝笙公司有無未將歷屆應移交之相關帳冊資料交還被告
?
㈢被告得否終止兩造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朝笙公司是否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致被告管理費短少4,684,807元?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員
有無擅自挪用管理費1,053,8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
朝笙公司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行帳戶,致被告管
理費短少4,684,807元,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員擅自挪用
管理費1,053,850元云云,然均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僅以
工作日誌之記載與,存入數額不符及以存證信函告知為證,
然工作日誌僅為社區日常處理事項之記載,並非對帳資料,
社區帳冊理應每月由社區主委、財委等人核對,況被告社區
已歷經多屆委員會之交接,若有疑義,本即應於當屆立即處
理,焉有於時隔多屆後再以工作日誌為質疑,況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已確切核對帳目之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旨,被告所為抗辯,尚
屬無據。
㈡原告朝笙公司有無未將歷屆應移交之相關帳冊資料交還被告
?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
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社區管理規約
第18條第2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管理基金餘
額、財務報表、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
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足徵公寓
大廈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表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等文件,係由各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
責製作並保管,並須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移交
與新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管理契約附件1
第3條第4項約定「財務行政:⑴代收社區各項公共費用及
表單文書作業。⑵財務表執文書作業。⑶協助催收管理費文
書作業。..」、附件2報價單記載總幹事服務內容含「完成
財務明細表之製作」,則原告僅負責代收公共費用及其文書
作業、製作財務明細表,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保管相關
表冊、帳簿、單據等文件,原告既未負責保管,何有將相關
資料檔案交付被告之責,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相關檔案
資料交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終止兩造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原告朝笙公司與原告統聯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雖為委任契約,惟均
訂有期間,則被告若欲提前終止契約,依前開法條所定,需
不可歸責於被告,然查,被告據以終止兩造系爭管理及保全
契約,無非以原告朝笙公司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
行帳戶,致被告管理費短少4,684,807元,復有無未將歷屆
應移交之相關帳冊資料交還被告,另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
員有擅自挪用管理費1,053,850元,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
朝笙及統聯公司有前開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已如前
之所認定,則被告自不得終止兩造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
②被告於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到期前即逕為終止,而原告朝笙
公司與訴外人 林啟榮 簽訂有員工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
9頁),而因被告於期前終止契約,致原告朝笙公司無適合
工作案場供林啟榮任職,則依據其開服務同意書第8條規定
而離職,原告朝笙公司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自應給付
員工資遣費,而原告已給付林啟榮資遣費8,458元,有核算
簽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朝笙公司因被告之
期前終止,以致原告朝笙公司給付林啟榮資遣費,自係不利
於原告朝笙公司且致朝笙公司受有給付資遣費之損害,從而
原告朝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458元之損害,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③被告於保全契約到期前即逕為終止,而原告統聯公司與訴外
吳慶賢彭順發張慧玲葉和德黃士家余連定 等人
簽訂有員工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1頁),
而因被告於期前終止契約,致原告統聯公司無適合工作案場
供吳慶賢等人任職,則依據其開服務同意書第8條規定而離
職,原告自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則原
告已分別核算應給付予吳慶賢、彭順發、張慧玲、葉和德、
黃士家、余連定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復有吳慶賢、張慧玲
、葉和德、黃士家,有核算簽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另彭順發、余連定雖尚未領取資遣費,然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原告仍需給付,則原告統聯公司因被告之期前終
止,致原告統聯公司無其他案場供吳慶賢等任職,而應給付
之資遣費,自係不利於原告統聯公司且致統聯公司受有應給
付之資遣費損害,從而原告統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共計19,731元之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服務費之系爭契約到期日為之10
3年5月31日有系爭管理契約書、系爭保全契約書在卷可佐
,然被告期前終止,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12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朝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
458元、原告統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97,321元及均自10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一(原告朝笙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人員資遣費核算表):
┌───┬───┬───┬────┬─────────┐
│姓名│職稱│年資│薪資│資遣費│
├───┼───┼───┼────┼─────────┤
│林啟榮│總幹事│7個月│29,000元│8,458元【計算式:│
│││││(29,000元÷2)×│
│││││7/12=8,45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
附表二(原告統聯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人員資遣費核算表):
┌───┬─────┬───┬────┬──────────┐
│姓名│職稱│年資│薪資│資遣費│
├───┼─────┼───┼────┼──────────┤
│吳慶賢│大廳保全員│4年7月│25,000元│57,291元【計算式:│
│││││(25,000元÷2)×4│
│││││又7/12=57,291元】│
├───┼─────┼───┼────┼──────────┤
│彭順發│大廳保全員│5個月│25,000元│5,208元【計算式:│
│││││(25,000元÷2)×│
│││││5/12=5,208元】│
├───┼─────┼───┼────┼──────────┤
│張慧玲│大廳保全員│2個月│25,000元│2,083元【計算式:(│
│││││25,000元÷2)×2/12│
│││││=2,083元】│
├───┼─────┼───┼────┼──────────┤
│葉和德│車道保全員│3年9月│24,319元│45,597元【計算式:│
│││││(24,319元÷2)×3│
│││││又9/12=45,597元】│
├───┼─────┼───┼────┼──────────┤
│黃士家│車道保全員│4年2月│24,319元│50,664元【計算式:│
│││││(24,319元÷2)×4│
│││││又2/12=50,664元】│
├───┼─────┼───┼────┼──────────┤
│余連定│車道保全員│3年│24,319元│36,478元【計算式:│
│││││(24,319元÷2)×3│
│││││=57,291元】│
├───┴─────┴───┴────┼──────────┤
│合計│19,73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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