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顏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1月29日6時50分許,
騎乘腳踏車在臺北○○○區○○路與港墘路交岔口停等紅燈
,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受有尾骶骨挫傷、右下肢及左
手中指扭傷之傷害,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㈡被告則以:在刑案調解時,已經賠償給付7,000元,資
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將其撞傷
,業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檢察官偵
查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
認定,有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
,並經調取刑案卷宗審認無訛,可認真實。按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自得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⑴原告所提醫
療費用收據及就診記錄,僅事故當天即102年1月29日所載
支出金額650元,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關,應予准許;而
台北巿立聯合醫院有關躁鬱症部分,原告就醫時間係自103
年1月1日開始,與本件傷害行為間隔過久,難認具有因果
關係。至於原告所提其父 鄧文建 、母 蔡金枝 因罹病須治療部
分,顯與本件無關,均不應准許。⑵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車禍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其請求
慰撫金核減至3,000元,始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3,650元(650+3,000=3,650)。由於被告在
刑事庭已給付7,000元,業已超過本院所認定應賠償數額,
則本件原告已無可請求,其訴應予全部駁回。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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