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顧偉明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資產管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聲
請人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自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該債
權。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後,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
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卻遭
郵政機關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暨記載「查無其人」退回
之信封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即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亦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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