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張維元
被   告  蔣季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
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已就附
表所示第2項支票給付15萬元,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康乃馨 互助會(前身為得億智康乃馨互助會,下
稱互助會)遭檢調單位搜索後,會員不正常繳費導致資金短
缺,為因應狀況而成立總管理處,伊受推舉為副處長,伊開
立支票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而原告因負責管理互助會中之
歸來營業處,103年2月12日時因有會員得標卻無錢給付,
故應原告要求由總管理處開立伊為發票人之票面金額30萬
支票3紙(即系爭支票),用以對會員交代,爾後再以系爭
支票抵活會續繳金,由公司(指互助會)收回後再還伊,惟
支票到期後無錢兌現,公司股東亦聲稱其信用破產沒有支票
,伊係因受推舉為副總處長,開立支票為公司周轉,皆為大
公,況被告亦書寫聲明書,由所有董監事簽署,伊亦因參加
得億智康乃馨互助會飽受財損,與原告同是受害人,應負責
的是得億智康乃馨互助會,原告應向得億智康乃馨互助會請
求而非伊云云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
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
經查:兩造同為互助會之會員,被告為總管理處副處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為給付得標會員得標金,且自承
約定以系爭支票抵付活會續繳金,由互助會收回後再還簽發
系爭本票,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發,
僅係同意互助會收回後返還,而聲明書僅由部分代表簽署,
非所有互助會支會員均同意,故此僅為被告與互助會間之協
議,系爭聲明書非能逕為拘束其他會員及原告。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及自最後1
張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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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蔣季閎│300,000元│102年9月30日│JK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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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蔣季閎│300,000元│102年10月20日│JK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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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蔣季閎│300,000元│102年10月20日│JK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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