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吳日正
被   告  黃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於在102年11月3日下午4、5點時,在新北市○○區○○
路二段不詳地點,遭被告惡意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撞原告的車門,爰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9,000
元之修理費。
二、被告之答辯:
1、本案發生時間是在該日下午2點半左右,當時原告的系爭車
輛違規併排停在機車格旁邊,被告的機車是停在該些機車格
內,原告之系爭車輛擋住被告機車的出路。
2、當時原告人在車上,被告示意要她退後,但原告並不理睬,
被告乃報警處理,然後我就報警,因警察遲遲未到,而被告
趕著要去上班,所以就慢慢很小心的挪出機車,並未撞到、
刮到原告之系爭車輛。
原告車子違規停車應該要開罰單,但是被告機車要出去的時
候,原告有要慢慢的退後讓被告出去,但是被告很生氣的去
撞原告的車門。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案發當天之現場照片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
照)。
2、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案發當天之現場照片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故意刮傷、毀損其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9,000元之修理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一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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