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江富鎂 ( 羅天才 之繼承人)
羅新中 (羅天才之繼承人)
羅蔚 (羅天才之繼承人)
羅屏 (羅天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富鎂日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江富鎂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餘消費款114,24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2年2月24日
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江富鎂應對原告清償。被告
江富鎂之配偶即訴外人羅天才業已死亡,經原告向本院家事
庭查詢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訴外人羅天才遺留之不
動產已於94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於被告羅
新中、羅屏、羅蔚名下,被告江富鎂為被繼承人羅天才之配
偶卻未獲繼承,致使原告無法就原應由被告即債務人江富鎂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江富鎂提起本訴,並聲明
:准予原告代位被告江富鎂請求被告羅新中、羅屏及 羅蔚應
就被告江富鎂應繼承被繼承人羅天才之應繼分遺產範圍內,
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連帶給付114,247元,及自92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原告所述原告已對被告江富鎂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之執行
名義,其本得據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縱其認
被告江富鎂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天才之遺產後,
竟於繼承登記時放棄其應繼分而協議由其餘被告繼承,形同
無償贈與應繼分予其他被告,致有害其債權,亦僅係原告得
否撤銷該協議行為,恢復協議分割前之狀態,進而登記江富
鎂之應繼分為江富鎂單獨所有,即可對江富鎂繼承之該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詎其竟聲明代位江富鎂對其餘被告請求其餘
被告於江富鎂應繼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4,247元,及自
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徵論被
告江富鎂對其餘被告本無債權,原告無從代位,其訴已顯無
理由,再以其餘被告由被告江富鎂所得之應繼分應為多少,
除未表明依何法律關係應對原告連帶給付,且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現該繼承之財產既
登記為各該被告分別共有,在未撤銷現有登記之前,各該被
告所增加之應繼分仍應視為其等各該所有,則原告持對江富
鎂之執行名義,亦無從對其餘被告為強制執行。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