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賴廷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耀卿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本件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耀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