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6號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03、9349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2年6月,甫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㈠96年6月1日15時30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抵達坐落台南縣○○鄉○○村○○段○○○○○號地號上丙○○所有工寮外,見該工寮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無故侵入該工寮,竊取工寮內丙○○所有高壓動力噴霧送水機2台(均為鑽石牌、型號:TS-60、TS-22)得手,並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丁○○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行經台南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詢問上開物品來源,其遂供述上情,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高壓噴霧送水機2台。
㈡96年6月8日23時許,獨自騎乘上開重機車至台南縣○○鄉
○○村○○○街○○號對面停車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趨前徒手搖晃該車車頭後方蓄電池之接線,卸下蓄電池塑膠外殼,試圖將該蓄電池取出而尚未得手之際,於同日23時50分許,適乙○○行經該處發現,立即委由其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丁○○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與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事實㈠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警方於查獲當時與犯罪現場所攝得之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目錄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事實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警方查獲當場所攝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竊取財物始侵入告訴人丙○○所有之工寮建築物,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於未退去前,仍持續侵害被害人對該建築物之使用權,屬繼續犯,雖被告於著手侵入他人建築物時,尚未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其既本於一個竊盜之決意而為,其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時,與繼續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二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局部同一,依社會生活一般觀念,在法律上以評價為一個行為為宜,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之竊盜罪。至被告就事實㈡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二竊盜罪,於時間、地域及所竊盜財物之種類等,均顯然有別,其間亦無反覆實施之特性,應為個別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2年6月,甫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煙毒、竊盜與業務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四肢健全,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努力正當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盜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返還被害人,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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