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6月23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63
8、93年度偵字第3203號、93年度偵字第3584號、94年度偵字第9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27號,原審案號: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463號),於94年9月29日、同年10月3日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規定之「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即無得為第三審上訴之規定。故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在法律上即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苗栗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以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6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後,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案業已確定。被告仍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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